(2016)沪0113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熊汉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陆彬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汉林,陆彬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716号原告熊汉林,男,1961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彬彬,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汉林诉被告陆彬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武、被告陆彬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汉林诉称,2015年8月5日12时20分许,案外人黄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陆彬彬名下的沪A6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牡丹江路泰和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18,56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27,108.8元、护理费6,16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8,61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物损费1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及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陆彬彬负担。另,认可事发后,被告陆彬彬为原告另外支付医疗费2,411.7元及预付现金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陆彬彬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驾驶员黄某系被告陆彬彬之子,同意由被告陆彬彬独自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理赔,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另,事发后被告陆彬彬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11.7元及预付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6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15.5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系公司开具,效力不足,故不认可其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应该按照农村标准;4、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仅认可一期;5、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认可一期;6、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和城镇保险缴费情况真实性均认可,但要求原告补充提供2015年1月至今的银行明细,期限认可一期;7、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8、物损费,定损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衣物损由法院依法判决;8、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9、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5日12时20分许,案外人黄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陆彬彬名下的沪A6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牡丹江路泰和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就医(共住院治疗15.5天),共产生医疗费120,973.2元(原告支付118,561.45元,含27元住院伙食费,被告陆彬彬支付2,411.7元)。2015年12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熊汉林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四根肋骨骨折、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熊汉林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就医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诉讼产生了律师费3,0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沪A6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均在保险期限内。三、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原告均正常缴纳了上海市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累计至2014年年末原告缴费月数为42个月,本息储存总额为9129.2元。四、审理中,原告提供与“临朐通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及上海市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宜东集装箱码头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08年12月26日起至今一直在上海市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宜东集装箱码头分公司从事铁路上吊车装卸工,居住在公司军工路XXX号职工集体宿舍。另,原告提供其开户行为上海分行外高桥支行的招商银行工资交易明细,上载:“2014年6月代付劳务费3,574.66元,2014年7月代付劳务费4,496.16元,2014年8月代付劳务费3,390.5元,2014年9月代付劳务费3,573.51元,2014年10月代付劳务费3,678.52元,2014年11月代付劳务费4,155.27元,2014年12月代付劳务费4,547.39元,2015年1月代付劳务费6,003.12元,2015年2月代付劳务费3,092元,2015年3月代付劳务费3,109.5元,2015年4月代付劳务费3,029.65元,2015年5月代付劳务费3,029.65元,2015年6月代付劳务费3,584.04元,2015年7月代付劳务费3,373.3元,劳务费交易对手均为上海港务技术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21日查询截止日,原告该张银行卡再无劳务费收入入账。五、事发后,原告的电瓶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000元,后原告为修理该车支付修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劳动合同、公司证明、银行明细、城镇保险缴费情况单、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的赔付义务,超过部分,由被告陆彬彬负担。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票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120,9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310元;3、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7,10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依据本市同行业护理标准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4,800元(一期),二期费用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5、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2,700元(一期),二期费用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6、误工费,依据本院查明和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20,000元(一期),二期费用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7、物损费,依据本院查明,本院确认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衣物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9、律师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本院确认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8,0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物损费、交通费共计121,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4,065元,由被告陆彬彬赔偿律师费3,000元,被告陆彬彬预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共计7,411.7元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汉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物损费、交通费,共计121,0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汉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共计164,065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陆彬彬赔偿原告熊汉林律师费3,000元,扣除被告陆彬彬预付的7,411.7元、原告熊汉林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彬彬4,411.7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11元,由原告熊汉林负担130元,被告陆彬彬负担2,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