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334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贵州亿伦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维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亿伦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维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33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贺太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集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贵州亿伦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乡。法定代表人李友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陈维方,男,汉族,1964年6月26日生,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栋衡,系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亿伦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亿伦加公司”)、陈维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多次产生借贷关系,本院在受理本案的同时还受理了原告起诉二被告的另两个案件,案号分别为:(2016)黔2725民初332号、(2016)黔2725民初333号,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安静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对该三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诉称:被告陈维方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72万元,由亿伦加公司及该公司的格泰国际大酒店全部资产提供担保,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亿伦加公司所有的格泰国际大酒店使用,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支付方式为先息后本,本随息清。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向被告支付现金172万元,被告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借款。借款后,被告不积极支付利息,现拖欠利息27.8883万元,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4.9675万元及利息27.8883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支付方式为先息后本,本随息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二被告均是借款人,借款用途是酒店资金周转;2、《现金日记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向陈维方支付现金172万元,陈维方用该笔借款来偿还之前差欠的原告的其他借款的利息;3、《收据》30张,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79.7万元。二被告质证意见:二被告未实际收到本案的借款,该笔借款实际是以贷新还旧的方式产生的,即2013年9月21日陈维方在原告处立据借款172万元,并在当日用该笔借款冲抵其差欠的原告的其他借款本息172万元。被告亿伦加公司答辩意见:亿伦加公司只是保证人,因借款人陈维方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故亿伦加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维方答辩意见:1、本案的借款是以贷新还旧的方式产生的,即2013年9月21日陈维方在原告处立据借款172万元,并在当日用该笔借款冲抵其差欠的原告的其他借款本息172万元;2、借款后,陈维方共向原告偿还了(2016)黔2725民初332号、333号、334号三案的借款共计752.4万元,且原告已经出具了还款凭证,请法庭结合借款和还款事实对陈维方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进行扣减,且先扣减(2016)黔2725民初333号案件的本息,剩余部分再用于抵扣其他案件。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因二被告认可本案的借款是以贷新还旧的方式产生的,且本案的证据与(2016)黔2725民初333号案件中的2013年9月21日的172万元的收据相印证,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除2013年10月18日的金额为75.35万元的《收据》之外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8日的金额为75.35万元的《收据》在本院(2016)黔2725民初333号案件中已被依法认定为此案的还款,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方的举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本院认定陈维方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6月1日共向原告还款79.7万元。审理查明的事实因二被告差欠原告多笔借款本息未偿还,经原告催收,为向原告偿还借款,2013年9月21日,被告陈维方携带被告亿伦加公司印章并出具亿伦加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陈维方的身份证及工商银行开户银联卡复印件(加盖了亿伦加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到原告诚信公司再次办理借款手续用以偿还所欠原告的其余借款,当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面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2万元,约定用正在建设的格泰国际大酒店全部资产作抵押担保,按月利率2.5%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在借期利率内加收1%作违约金,自双方签字即生效。二被告于当日出具了172万元借款《收条》给原告,陈维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人、抵押人及《收条》中的收款人处均签名确认,亿伦加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人、抵押人、《借条》中的担保人、《收条》中的收款人处均加盖了公章。签订合同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向被告陈维方出具了《收条》一张,表明收到陈维方偿还其他案件的款项172万元,即本案的借款实际是以贷新还旧的方式产生的,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而是将本案的借款用于冲抵二被告差欠的原告的其他借款本息172万元。后因被告未偿还本案借款,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本院在(2016)黔2725民初333号案件中已经认定二被告曾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还款172万元。此外,本院已将本案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共向原告还款的79.7万元用于抵扣(2016)黔2725民初333号案件,抵扣后,(2016)黔2725民初333号案件的借款仍未清偿完毕。另查明,陈维方在上述借款期间担任亿伦加公司董事长,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6年3月30日变更为该公司新添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友忠。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亿伦加公司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如何确定偿还的顺序,借款人尚欠原告的本息数额。一、关于亿伦加公司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以及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亿伦加公司辩称其未实际收到借款,其只是在保证人处盖章,只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亿伦加公司不仅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其亦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人及《收条》中的收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考虑到借款时陈维方系亿伦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原告将借款给付了陈维方本人未给付至被告亿伦加公司的银行账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之规定,被告陈维方在办理借款手续时向原告出具了亿伦加公司的相关证明文件,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陈维方的行为是代表亿伦加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亿伦加公司与被告陈维方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亿伦加公司兼具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双重身份。被告亿伦加公司认为原告未实际向亿伦加公司给付借款,亿伦加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如何确定偿还顺序的问题。本案的双方之间存在多笔未清偿借款,借款人还款时未明确指向归还哪一笔借款,且还款数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因双方对清偿对象和顺序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应按借款到期的先后顺序和先息后本规则确定偿还顺序,因(2016)黔2725民初333号案件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本案及(2016)黔2725民初332号案件的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确定被告偿还的全部款项均是先用于偿还(2016)黔2725民初333号案件的借款,剩余部分再用于偿还其余借款,偿还的顺序为先息后本。因被告偿还的款项(含本案的还款79.7万元)不足以清偿(2016)黔2725民初333号案件的借款,故被告所还款项在本案中不作扣减,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息均未偿还过。三、关于借款人尚欠原告的本息数额问题。本案的借款是以贷新还旧的方式产生的,原告虽未实际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72万元,但本案所借款项双方已用于抵扣二被告所差欠原告的其余借款,且原告在(2016)黔2725民初333号案件中已经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9月21日向被告出具《收据》表明收到了被告的还款172万元,双方以这种贷新还旧的方式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且本院已将该172万元还款用于折抵(2016)黔2725民初333号案件的借款本息,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72万元。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本案的借款本息均未偿还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现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2万元,并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维方、贵州亿伦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0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维方、贵州亿伦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邓安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