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陆某犯盗窃罪、抢劫罪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傅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西堤路47-3号,采用撬卷闸门的方法,侵入被害人何某经营的农乡土特产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休闲利群牌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8200元)、软中华牌香烟9条(价值人民币6300元)、硬中华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960元)、芙蓉王牌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阳光利群牌香烟25包(价值人民币1200元)、赖茅牌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500元。后被告人陆某将窃得的香烟、白酒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傅某。被告人傅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当日晚,被告人陆某、傅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审查,均供述了上述事实,已追回全部赃物发还被害人,另扣押被告人陆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鲍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傅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傅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陆某、傅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傅某归案后供述盗窃及收购赃物犯罪事实,已追缴全部赃款、赃物,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傅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陆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850元,发还被害人何阳军损失人民币700元,其余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人民陪审员 朱琳连人民陪审员 杨凡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芝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