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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元刚与钟友清、刘应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友清,刘元刚,刘应连,张新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友清,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公民身份号码×××0193。委托代理人:欧谷山,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凌男,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刚,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3439。委托代理人: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应连,女,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公民身份号码×××1468。原审被告:张新红,男,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412。上诉人钟友清因与被上诉人刘元刚、原审被告刘应连、张新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就腾辉加工厂拖欠刘元刚的货款275765元,刘应连以借据的方式向刘元刚确认,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7月25日12点前,张新红与钟友清作为担保人及见证人在借据上进行签字确认,同意对借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刘应连、张新红、钟友清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刘元刚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应连、张新红、钟友清向刘元刚偿还借款275765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应连、张新红、钟友清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刘应连是腾辉加工厂的经营者。原审法院认为:刘应连与刘元刚通过签订借据的方式对腾辉加工厂所欠的货款275765元进行确认,此时,双方的法律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刘应连欠刘元刚借款275765元的事实,刘元刚提供有借据及送货单证明,钟友清到庭予以确认,刘应连、张新红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应连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刘元刚要求刘应连偿还借款27576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刘元刚要求刘应连应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元刚要求张新红、钟友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提供有借据作为证据,张新红未到庭提出抗辩,钟友清虽到庭提出异议,但刘元刚不予确认,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刘元刚相应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应连、张新红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应连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刘元刚偿还借款275765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张新红、钟友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6元,由刘应连、张新红、钟友清负担(该款刘元刚已预交,刘应连、张新红、钟友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给刘元刚,原审法院不另作收退)。宣判后,上诉人钟友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元刚并未向刘应连支付过任何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钟友清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据》上写明“借到刘元刚现金275765元”,事实上,刘元刚在原审明确表示,并未以任何方式向刘应连支付过现金275765元,在原审中,刘元刚表示该275765元为腾辉加工厂拖欠刘元刚的货款,而非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刘元刚应当举证证明其向刘应连支付了现金。或刘应连、腾辉加工厂与刘元刚就现金借款冲抵货款达成协定,显然,刘元刚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钟友清不应当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显示,刘应连借款的目的是“公司发展”,并未提出用于归还腾辉加工厂拖欠的货款,可见借据是三方之间借款合同其借款原意显然与冲抵货款之间南辕北辙。钟友清之所以提供担保的原因为了“公司发展”,因为只有公司发展了,正常经营下去作为员工才能收取工资,如果得知是为了归还欠款,则钟友清不会做担保。因为这不符合钟友清的利益,也没有可能使得钟友清获得任何工资补偿。可见,作为借款人刘应连并没有告知钟友清借款的实际用途,涉嫌隐瞒及欺诈行为,作为担保人的钟友清不应当承担因隐瞒欺诈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二、本案中并不存在货款转为借款的行为,原审认定的债务转移行为于法无据。本案中的275765元借款是腾辉加工厂拖欠刘元刚货款而产生的,所谓的借款是货款转借款,显然有违法律法规的规定。腾辉加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全部债务,个人独资的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可见,腾辉加工厂是货款的主债务人,只有在其资产不足以承担全部债务的时候,经营者才承担补充责任。刘元刚主张的货款转借款,实质是债务转让,变更了主债务人,将腾辉加工厂的债务变更为刘应连,通观全案证据,没有提及债务转让行为,也没有提及该债务转让获得腾辉加工厂的同意,并就该债务转让行为三方达成意思一致。可见,该债务转让行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元刚的诉讼请求;2.刘元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元刚答辩称:一、钟友清在原审中确认刘应连拖欠刘元刚的货款,各方同意签订借据的形式确认欠款,所以涉案借据的产生是真实的。二、刘应连作为腾辉加工厂的投资者,且该加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刘应连也应当对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责任,且刘应连以借据形式确认借款,其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钟友清经营的是中山市精卓五金制品厂,在借据上第4点,钟友清也明确说明到期不还款可以将精卓五金制品厂的设备作废品处理,钟友清在上面签名,所以钟友清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刘元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中山市东升镇精卓五金制品厂的投资人为钟友清。原审被告刘应连、张新红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另查明:中山市东升镇精卓五金制品厂的投资人为钟友清,于2012年5月18日成立。涉案的借据第四条约定:“如果到还款期未能还款,借款方须承担违约金10万元正,并将精卓五金制品厂和腾辉不锈钢加工厂所有与铁管有关的产品和管件、五金件及成品机箱,按市价废品价格过磅计重量,作为偿还欠款,如果7月25日前,偿还管件五金件、机箱等不够偿还,所借金额,见证人、担保人,刘应连本人必须无条件偿还”、第五条约定“现场见证人、担保人负连带同等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元刚、钟友清均确认,由于刘应连经营的腾辉加工厂欠下刘元刚货款275765元,故刘元刚与刘应连、张新红、钟友清签订涉案的借据,而钟友清、张新红在上述借据的担保人及见证人处签名,明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在原审庭审中,刘元刚已提供送货单四张,金额与借据金额275765元吻合。钟友清在原审庭审中,对借据、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涉案的《借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钟友清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所负的法律后果,且借据上明确载明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现其又以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对本案的债务不负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钟友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6元(钟友清已预交),由上诉人钟友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海欣黄燕红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