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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南路。负责人:徐如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丽霞,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表人:徐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萍,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舒民二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丽霞,被上诉人晟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晟通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8日9时,石春荣驾驶原告所有的皖N/皖H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舒城河棚镇至山七镇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骨桥西头时,主挂车脱落,挂车侧翻时碰撞到夏美树家房屋,并撞伤黄书秀,造成车辆、房屋、院墙、楼梯、桥梁损坏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书秀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已治疗结束。事故经舒城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9832元。经交警部门协调,原告赔偿夏美树房屋损失及其亲属受伤的医疗费损失、桥梁修复损失。经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交强险等险种。原告认为,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中银财险安徽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2047.40元,即车辆修复费9832元、施救费8500元、财产损失77000元、评估费500元、黄书秀人身损失:6215.40元,其中医疗费2953.90元、误工费999元(66.6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伙补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1522.50元(101.5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原审被告中银财险安徽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仅主车在我司投保,挂车没有投保,事故发生时是挂车侧翻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3、本案实际车主为陈飞,其支付相应款项也为陈飞支付,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4、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应予核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9时,原告晟通公司所派驾驶员石春荣驾驶原告所有的皖N/皖H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舒城河棚镇至山七镇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骨桥西头时,挂车自主车脱落,侧翻时碰撞到第三者夏美树房屋并撞伤夏美树配偶黄书秀,造成车辆、房屋、院墙、楼梯、桥梁损坏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书秀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经舒城交警部门认定,石春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9832元,被告认可其中7500元。经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另查明,陈飞为皖N实际车主,挂靠原告从事运输业务。原审法院认为,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春荣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石春荣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及第三者财产损失,应由所驾车辆保险机构被告中银财险安徽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车损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共赔偿第三者人身及财产损失26400元。根据评估意见桥栏杆护栏损失为11550元,原告赔偿其中的2400元,房屋及其他物质损失为15416元,原告交付第三者房屋等物质损失及黄书秀人身损失共24000元。经核查原告损失为:车辆修复费7500元、桥梁财产损失2400元、原告赔偿第三者房屋损失15416元、黄书秀人身损失医疗费2953.90元、误工费372.50元(74.5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伙补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522.50元(104.50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因本案施救涉及事故主车,故施救费损失酌情核定为3000元,共计损失32664.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32664.9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交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负担760元,被告负担410元。上诉人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提交黄书秀的身份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和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赔偿黄书秀的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根据中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驾驶出租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它必备证书,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本案肇事驾驶员未提供从业资格证,依据保险条款,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司应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晟通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赔偿黄书秀的相关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肇事驾驶员有从业资格证,上诉人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晟通公司向法庭提供二份证据:证据一、黄书秀在舒城县人民医院就诊卡两张,证明黄书秀受伤和治疗的事实。证据二、肇事驾驶员石春荣的从业资格证书,证明石春荣具有驾驶营运性机动车的从业资格。上诉人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且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对被上诉人晟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能反映具体的就诊人,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上诉人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对被上诉人晟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在一审中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与晟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晟通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财产损失,其依法享有以投保人身份要求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权利。本案肇事驾驶员具有驾驶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不属于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况,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晟通公司提供了黄书秀医疗费损失中的医疗费用清单,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调查夏美树的笔录,能够证明晟通公司赔偿黄书秀医疗费用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承担晟通公司赔偿黄书秀的相关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承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贵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