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7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诉荣成龙威渔业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荣成龙威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72民初6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负责人:张相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爱芹,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龙威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法定代表人:田树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竟塰,山东海行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荣成龙威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爱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为“鲁荣渔58912”渔船投保了渔船综合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保险费合计人民币168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三期交纳保险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了前两期保费,因被告无力交纳第三期保费,2014年9月,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退保,但被告尚需交纳已保期限内的保费24800元,但时至今日第三期保费被告迟迟不予交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费24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在法定的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投保人未按本协议缴费的,出险时保险人按已交保费与总保费的比例赔付。该约定并非惩罚性质,而是在平衡答辩人与作为保险人的大地保险之间的利益,是双方基于公平理念达成的合意,如此理赔的结果,是以大地保险放弃主张剩余保费以及答辩人免交该部分保费为条件的。双方约定的总保费为16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日保费额为460.274元。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9月1日双方解除合同之日,答辩人应缴保费252天×460.274元/天=115989元,而答辩人分两次实际支付保费118000元。因此,即便按照大地保险的观点,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了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保费,大地保险应当将答辩人多交的保费予以退还。综上,应驳回大地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PCBG201337011804000020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投保渔船综合保险。证据二、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保险分期交纳。证据三、退保申请书批单,用以证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申请退保,原告同意退保。被告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被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PCBG201337011804000020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渔船保险单,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被告荣成龙威渔业有限公司,船舶名称鲁荣渔58912,承保险别综合保险,投保金额1400万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3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168000元。该保单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三期交纳保险费,未按协议交费的,出险时保险人按已交保费与总保费比例赔付,保险人有权中止或解除保险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了前两期保费合计118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就涉案保险合同提出退保申请,2014年9月15日原告出具批单同意退保。原告主张因被告提前退保,涉案保险合同前两期保费按照实际收取,第三期保费按照短期费率计算。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三期保费按照短期费率计算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接受被告投保,向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自愿订立了以保险单及相关保险条款为主要形式的保险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称双方约定的总保费为16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日保费额为460.274元。涉案保险合同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9月1日双方解除合同之日,答辩人应缴保费252天×460.274元/天=115989元,而答辩人分两次实际支付保费118000元。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了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保费,大地保险应当将答辩人多交的保费予以退还。但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解除之日应为2014年9月15日原告出具批单同意退保之日,并非被告辩称的2014年9月1日。本院认为,涉案保费依照被告主张的日保费额460.274元计算较为合理,但保险期间应自合同成立之日2013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退保之日2014年9月15日,共计266天,合计保费应为122432.884元,被告已交纳保费118000元,尚欠4432.884元保费未交纳。原告主张保险费的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第三期付款时间次日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龙威渔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费人民币4432.884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由被告荣成龙威渔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鹏审判员 丁启学审判员 李俊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