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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4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晏金萍与岳丽、安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金萍,岳丽,安诗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499号原告晏金萍,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红艳,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丽,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安诗虎,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巍、徐永献,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金萍诉被告岳丽、安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金萍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诗虎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岳丽于2014年12月16日、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岳丽与被告安诗虎系夫妻关系。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该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丽未作答辩。被告安诗虎辩称,其与被告岳丽曾于1996年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儿,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夫妻关系,故该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被告安诗虎与被告岳丽已解除同居关系,对于原告与被告岳丽之间的借款,安诗虎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共同生活。被告岳丽有赌博陋习,曾被濮阳市公安治安支队治安拘留,并因涉嫌诈骗被立案通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岳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晏金萍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岳丽,2014.12.16”。2014年12月28日,被告岳丽在同一张借据下方另书写内容“今借到晏金萍现金壹万元(¥10000元),岳丽,2014.12.2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濮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户籍证明显示户主岳丽与安诗虎为夫妻关系,与安佳琪为母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岳丽向原告晏金萍借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岳丽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之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岳丽偿还借款本金30000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二被告结婚证明或结婚证件,仅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户籍证明,不足以证明二人为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诗虎共同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丽偿还原告晏金萍借款本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晏金萍对被告安诗虎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300元,均由被告岳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王利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