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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俞礽灼与俞培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礽灼,俞培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098号原告俞礽灼,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俞培芬,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俞礽灼与被告俞培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礽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培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曾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俞宝元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因原告不同意追加案外人俞宝元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且经审查案外人俞宝元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30日以口头裁定的形式驳回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俞宝元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礽灼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女婿,案外人俞宝元系原告的女儿。被告以偿还债务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3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7万元借款中5万元是被告向同乡杨珠珠借的,2万元是被告自己赚的,原告分两笔于2012年3月在被告家中将7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本人,一笔2万元,一笔5万元,由于时间久远,被告不记得具体的交付借款时间,当时只有原、被告在现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以原告向被告讨款时为限。因双方系亲戚关系,原告当时并没有要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无钱还款为由予以拒绝,并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本案借款确实实际发生,原告没有制造或参与虚假诉讼。案外人俞宝元知道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情,这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和案外人俞宝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和案外人俞宝元现在仍系夫妻关系。虽然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故该催告后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15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俞培芬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辩称: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被告妻子俞宝元的父亲。经审理查明:被告俞培芬与案外人俞宝元(公民身份号码:)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案外人俞宝元系原告的女儿,被告系原告的女婿。被告以偿还债务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3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为此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于2012年3月向俞礽灼借款: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人:俞培芬2016年2月15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本付息。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原告提交: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交:四、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五、结婚证一本,证明被告和案外人俞宝元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俞培芬于2012年3月向原告俞礽灼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辩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以原告向被告讨款时为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时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借款经原告催告不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催告后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催告后利息可视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本院予以照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催告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主张该催告后利息从借条出具之日即2016年2月15日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因此本院依法将原告诉求的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起诉时间即为2016年2月29日。被告俞培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培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礽灼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俞礽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90.5元,由原告俞礽灼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俞培芬负担人民币788元(该费用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