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马某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4刑初25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女,生于1976年6月8日,回族,文盲,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8日被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1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三甲集镇陈家村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马某乙出售100元的毒品可疑物两小包时被广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二人,并从马某乙外衣左上口袋内缴获外用书纸包裹的可疑物毒品一小包,编号为1号,从马某甲所穿的裤子左后口袋缴获外用白色塑料管内用书纸包裹的可疑毒品一小包,编号为2号。经称量并鉴定:1号净重0.05克,2号净重0.05克,共计0.1克,全部送检,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依据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实物照片、尿检报告、户籍前科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请依法惩处。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在有期徒刑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三甲集镇陈家村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马某乙出售100元的毒品可疑物两小包时被广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二人,并从马某乙外衣左上口袋内缴获外用书纸包裹的可疑物毒品一小包,编号为1号,从马某甲所穿的裤子左后口袋缴获外用白色塑料管内用书纸包裹的可疑毒品一小包,编号为2号。经称量并鉴定:1号净重0.05克,2号净重0.05克,共计0.1克,全部送检,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查扣毒品实物照片;2、书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尿检报告、户籍前科证明;3、证人证言:马某乙的证词;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待;5、鉴定意见:(临)公(理)鉴(毒)字(2015)152号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当庭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辉军审 判 员 沙林华人民陪审员 马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