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都分公司与解广锋、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都分公司,解广锋,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942号原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都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11号。负责人李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春,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广锋。被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山东省郯城县城南外环路东侧城里。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在新沂市大桥路46-1号。负责人牛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江苏省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诉被告解广锋、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月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广锋、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网络公司诉称:2016年1月8日13时25分,被告解广锋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县道邵伯镇141KM+900M处左转弯时,刮碰到路面上方的电缆线,致原告所有的电缆线、路线杆等财产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解广锋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的财产损失经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5881元。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8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损失有异议。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解广锋、运输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3时25分,被告解广锋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县道141KM+900M处左转弯时,刮碰路面上方的电缆线,致原告所有的电缆线、路线杆等财产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解广锋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的财产损失经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为258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广锋驾驶证、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保单、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企业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解广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发生财物损失,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解广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物损25881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因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3881元,因被告解广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解广锋应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又因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解广锋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依法的规定依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未能提出证据证实,且其亦未同意通过鉴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确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因超载应扣除的10%免赔率,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网络公司损失258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解广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沈月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