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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刘汉菊、余清群、余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刘汉菊,余清群,余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路182号。负责人陈吉高,行长。委托代理人荣胜,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职工。被告刘汉菊,女,生于1951年5月1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余清群,女,生于1958年7月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余明兰,女,生于1974年2月2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告刘汉菊、余清群、余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荣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清群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汉菊、余明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诉称:被告刘汉菊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余清群、余明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原告从刘汉菊帐户收回借款1051.49元,其余借款28948.51元及利息未能收回,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刘汉菊偿付借款28948.51元及截止清偿日止的利息,并由余清群、余明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汉菊、余清群、余明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刘汉菊、余清群、余明兰以养殖需资金为由以联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当月24日,原告与刘汉菊、余清群、余明兰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三人在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期间,可在额度3万元内向原告借款。2010年4月21日,刘汉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年利率为6.903%,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0日;余清群、余明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刘汉菊在柜员机上通过自助形式将贷款3万元转入了其银行账户。借款逾期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8月12日进行过催收,并于2014年1月11日从刘汉菊帐户扣款1051.49元用以偿付本案借款本金。现刘汉菊、余明兰下落不明。剩余借款本金28948.51元及借款后的利息被告未予偿付,现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催收通知台帐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刘汉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刘汉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全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借款违约,被告刘汉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被告余清群、余明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汉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付借款28948.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计算》),二、被告余清群、余明兰对第一款被告刘汉菊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汉菊、余清群、余明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六 强助理审判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李 洪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霖(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