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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铁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群与被告刘桂英、陈守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刘桂英,陈守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铁民初字第513号原告王群,女,1968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英,女,194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守保,男,1944年8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普选,南京鼓楼区正平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陈某2,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原告王群诉被告刘桂英、陈守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63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雨铁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及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刘桂英、陈守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普选、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诉称,:原告系被告刘桂英、陈守保的侄女,两被告因房屋拆迁,被告刘桂英作为被拆迁安置人按政策购买了雨花台区××小区×幢×单元×室经济适用房。2003年9月,原、被告双方达成购房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购买该房屋,待该房符合过户条件时再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被告陈守保出具收条一张。2004年8月原告又向两被告支付10000元。2004年1月11日,原告取得房屋并装修入住。同年9月5日,两被告及其子女立据确认该房屋为原告购买,原告拥有该房屋产权。2008年4月10日,被告刘桂英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已符合过条件。但两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雨花台区××小区×幢×单元×室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刘桂英、陈守保辩称:诉争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1、被告陈守保不应为本案被告,雨花台区××小区×幢×单元×室房屋系被告刘桂英原房拆迁安置,是政府对刘桂英农业户口的安置所得,陈守保并非房屋所有人,也没有得到刘桂英的授权;2、原、被告间并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亦未约定符合过户条件后办理过户手续;3、两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15万元购房款,本案收条系原告欺骗陈守保所写,且两被告也没有收到付款的15万本票,原告亦不能提供付款凭证;4、2004年8月,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的10000元系该房屋的租金;5、即使原告向两被告购买经济适用房事实存在,现被告刘桂英无第二套住房,双方经济适用房买卖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桂英、陈守保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群系被告侄女。雨花台区××小区×幢×单元×室房屋系被告拆迁申购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时间为2004年9月10日。2008年4月10日,南京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该房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桂英。2003年9月18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陈守保向原告出具收条,言明:“今收王群购房款15万元整(本票)”。2004年1月11日起,原告王群接收雨花台区××小区×幢×单元×室房屋并装修,后入住至今。2004年8月,原告王群又向两被告支付了10000元。2004年9月5日,被告刘桂英、陈守保及其家人陈某1、徐某、陈某2向原告出具书面申明,载明:“由于拆迁以刘桂英名义在××小区×幢×单元×室房子一套(85㎡)实为王群出钱购买,所以王群拥有此套房产的产权,其他人(包括立字人)都无权干涉”。另查明,被告刘桂英、陈守保于2002年5月10日与陈某1等人共同购买了位于建邺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房屋,2013年4月7日,两被告分别将各自名下占有的1%份额转让与案外人陈某3。现两被告除涉案房屋外,名下无其他住房。上述事实有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收条、申明、物管费票据、液化石油气票据、住房维修基金票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登记簿、商品房买卖契约、委托书、契税完税证、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产权份额约定书、贷款证明、证人证言、工作笔录、南京春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档案馆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群与被告刘桂英、陈守保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该合同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规避管理,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合同无效。被告刘桂英、陈守保抗辩主张诉争合同不成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群请求确认合同有效,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群请求判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群主张,若合同被认定无效,请求返还房屋、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按现在的房屋市场价(含装修)全额全额赔偿损失,部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有关关于涉案房屋市场的价格,本院参考现行市场价格及双方各自责任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群与被告刘桂英、陈守保之间的关于雨花台区××小区×幢×单元×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王群确认房屋所有权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刘桂英、陈守保支付原告王群1051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告王群于付款当日收到款项的次日将雨花台区××小区沁顺坊14幢2单元101室房屋交付返还给被告刘桂英、陈守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2元,财产保全费3911元,合计收取14493元,由原告王群负担7246.50元,被告刘桂英、陈守保负担72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82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旭琳代理审判员  陈昊阳人民陪审员  夏留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邢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