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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行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郑应和与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唐家华等行政登记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应和,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唐家华,荣昌县荣隆供销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5行终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应和。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海棠社区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道书,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唐家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荣昌县荣隆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负责人龚国华,主任。上诉人郑应和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荣昌区国土房管局)、唐家华、荣昌县荣隆供销合作社(以���简称荣隆供销社)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4)荣法行初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郑应和与荣隆供销社1994年11月4日签订了《换房契约》,之后,荣隆供销社与唐家华于2004年10月9日签订《售房协议书》,并于同月14日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2004年10月20日,荣昌县国土房管局为唐家华颁发了建筑面积为588.25㎡的房权证211字第043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0月25日,唐家华向荣昌县国土房管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同日,荣昌县国土房管局为唐家华颁发了建筑面积为471㎡的房权证211字第0430**号房屋所有权证。郑应和认为荣昌县国土房管局将其与荣隆供销社互换的50平方米房屋错误办给了唐家华所有,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决撤销房权证211字第0430**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本案涉及同一房屋的两次登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五条第二款“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本案中,郑应和要求撤销的房权证211字第0430**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唐家华通过后续登记行为取得,其首次转移登记所得产权证书系房权证211字第0430**号房屋所有权证。郑应和可以对首次转移登记取得的房权证211字第043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后续登记取得的房权证211字第043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并诉讼,也可先诉房权证211字第043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向郑应和予以释明,并要求其三日内将结果告知一审法院。但郑应和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答复亦���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遂认为郑应和坚持只起诉本案的后续登记行政行为,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五条第三款“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裁定驳回郑应和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罗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