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钟利与陶家祥、刘泽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利,陶家祥,刘泽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745号原告:钟利,女,汉族,1982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陈盛富,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傅飞,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陶家祥,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泽勇,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钟利与被告陶家祥、被告刘泽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盛富,被告陶家祥、被告刘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利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了《家祥教育培训中心合作协议》,三方对合伙经营项目、合伙期限、出资比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资等约定义务,但二被告并未对培训中心进行经营管理,也未招聘员工和招收学员,培训中心场地也于2015年12月7日解除租赁。期间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商榷,二被告避之不见。二被告不按照协议约��经营管理合作项目,合作实质名存实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家祥教育培训中心合作协议》;2、依法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按出资比例分配;3、退还原告入股资金50000元。被告陶家祥、刘泽勇辨称: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并非合伙关系,原告买的是二被告的股份。2、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先后进行了学校筹建、租用场地、广告宣传、与重庆市一纵一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办学、办理相关手续等活动,并非像原告所讲没有进行经营管理,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清算、退还入股资金没有依据。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陶家祥(甲方)、被告刘泽勇(丁方)与杨光发(乙方���、文泉(丙方)签订《家祥教育培训中心合作协议》,约定:四人合伙开办重庆市江津区家祥教育培训中心,四人出资所占比例均为25%,出资总额为300000元。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后杨光发(乙方)与文泉(丙方)退伙,合伙资金相应变更为150000元,即,陶家祥(甲方)、刘泽勇(丁方)各出资7500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钟利(乙方)与被告陶家祥(甲方)、被告刘泽勇(丙方)签订《家祥教育培训中心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合伙开办重庆市江津区家祥教育培训中心,三人所占股份均为33.3%。利益分配方式为:扣除正常运营费(可预见和不可预见)等一切开支后,利润预留10%预备金,最后按投资比例年终一次性或分期分配红利。资金和账务的管理人由合伙人协商共同决定。合伙人的权利:1、合伙事务的经营权���决定权和监督权,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无论出资多少,每个人都有表决权;2、合伙人享有合伙利益的根本权;3、合伙人分配合伙利益应以出资额比例或者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共有;4、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需三方协商一致后方可);5、合伙人有权查看账目,有对公司运营情况的知悉权。解散与清算:1、甲乙丙三方不愿继续经营;2、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3、出现法律、行业法规规定的和不可抗拒等其他原因;4、解散后,培训学校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结算;5、经营终止后,甲乙丙三方所有资产仍为三方所有,届时按评估价值变现后予以退还。经营期间甲方免费提供经营手续,经营手续证照所有权归甲方。如果合作期间重新申办执照以及经营手续,所有权归集体。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10月26日,原告钟利向被告陶家祥缴纳合伙出资50000元。原告入伙后,合伙资金仍然是150000元,即原告分别购买二被告合伙出资25000元。2015年10月31日,原告钟利(丁方)、被告陶家祥(甲方)、被告刘泽勇(丙方)与重庆市一纵一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剑(乙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单位名称为重庆市江津区家祥教育培训中心和一纵一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中小学教育、成人及企业内训。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原告及二被告与易剑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后,共同进行了购买教学用品、招收学员等经营管理活动。另查明:1、重庆市江津区家祥教育培训中心成立于2013年9月30日,系个人独资企业(微型企业),投资人为陶家祥,经营范围为小学—高中课外辅导及行为素质培训。2015年9月7日,重庆市江津区家祥教育培训中心(乙方)与重庆市江津区青少年活动中心(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8月31日,甲方负责提供体育场南六区二楼手工制作教室供乙方培训使用。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合作协议》于2015年12月7日终止。2015年9月11日,重庆市江津区家祥教育培训中心(乙方)与重庆家规七十二小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北大家长教育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以甲方提供品牌和技术,乙方负责场地、营销等方式合作共同成立家长教育项目部,在重庆市场开展家庭文化与家长教育推广和运营工作。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重庆市一纵一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易剑,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管理营销策划;企业形象设计;房地产信息咨询;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商务信息咨询;庆典礼仪服务;演讲咨询服务。以上事实,有被告陶家祥、被告刘泽勇与杨光发、文泉签订的《家祥教育培训中心合作协议》、原告钟利与被告陶家祥、被告刘泽勇签订的《家祥教育培训中心合作协议》、被告陶家祥出具的收条、原告钟利、被告陶家祥、被告刘泽勇与易剑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重庆市江津区青少年活动中心与重庆市江津区家祥教育培训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重庆市江津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出具的证明、重庆市江津区家祥教育培训中心与重庆家规七十二小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北大家长教育项目合作协议》、重庆市江津区家祥教育培训中心营业执照、重庆市一纵一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购买教学用品的费用报销单、收取培训费等相关费用的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钟利与被告陶家祥、被告刘泽勇签订的《家祥教育培训中心合作协议》的约定,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均有经营权、决定权和监督权,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无论出资多少,每个人都有表决权。以上约定符合法律对合伙法律关系的规定,原告分别购买二被告25000元出资的行为应认定为入伙。因此,对于二被告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协议��定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均有经营权、决定权和监督权,且原告与二被告每人分别出资33.3%,出资额相同。因此,对于培训中心招聘员工、招收学员、租用场地、经营管理等事务,原告与二被告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定履行对培训中心的经营管理义务,而二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二被告则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三方签订《家祥教育培训中心合作协议》之前及之后,其合伙项目“重庆市江津区家祥教育培训中心”一直处于运营状态。因此,原告以“二被告不按照协议约定经营管理合作项目,合作实质名存实亡”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家祥教育培训中心合作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作协议未被解除,合伙关系亦未因其他原因解除,故原告请求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按出资比例分配,同时请求二被告退还其入股资金50000元,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钟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思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