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5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508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陆叶,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叶、被告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1年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昕泽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戚某某辩��,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婚姻中被告没有过错,被告父母对家庭也付出很多,离婚对孩子成长是永久伤害,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在朋友聚会中相识相恋,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吴昕泽。婚初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公安部门信息摘录、户口簿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合,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不快,但没有原则性的冲突和矛盾。相信双方今后采取积极、理性的方式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换位思考,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