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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宋郁郁与卢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郁郁,卢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841号原告:宋郁郁。被告:卢永胜。原告宋郁郁为与被告卢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郁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被告卢永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宋郁郁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卢永胜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宋郁郁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永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