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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硚口区常码头扬子江饭店门口,将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0颗红色圆形片剂和一小袋白色晶体颗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搜出红色片剂3颗和白色晶体5小袋。经鉴定,上述贩卖和收缴的物品分别重1.03克、0.7克,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技术照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琍书记员  王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