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北新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北新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军,系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某,男。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之后,于201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焦展博(2014年5月23日出生)。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和,一直因琐事发生口角。现原被告之间已经分居了21个月之久,双方已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无经济能力,要求儿子焦展博由被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并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被告焦某某辨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我抚养,但是要求原告拿抚养费,要求一个月800元。我与被告只有7万元存款,在被告走的时候都让被告拿走了,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8日生育一子焦展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原告于2014年7月离家,与被告分居。原告称被告手中有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原告离家时带走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父母在婚前给原告的彩礼钱50000元及婚后夫妻存款20000元,原告称婚前被告父母确实给付彩礼50000元,但是婚后二人并无存款,原告离家后将彩礼50000元用于日常花销,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离家时带走存款20000元。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系孩子生病向原告姑姑借款,被告称不清楚此事且原告不可能向别人借款,因为原告手中有钱。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系在原告离家之后,被告被开除后向被告哥哥借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原告于2014年7月离家后一直与被告分居,并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焦展博原告要求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故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为宜,本院酌定抚养费每月600元。关于原告所称被告手有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手中有夫妻共同存款7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父母曾在婚前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此50000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除50000元之外原告带走存款2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0000元的主张,被告称对此不知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共同从债务8000元的主张,原告称对此不清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焦展博(2014年5月23日出生)跟随被告焦双飞共同生活,原告翟某某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75元,被告焦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鑫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