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张分六与卢定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分六,卢定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398号原告:张分六,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诉讼代理人: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定卿,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新城5号21号楼6楼。负责人:黄祖尧,经理。诉讼代理人:杨森,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分六诉被告卢定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分六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彦杰,被告卢定卿,被告华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2、5、6、7、8、9、10项,第1、3、4、11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50356.29元(60356.29元-1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
 
 
 
 
 2、后续治疗费
 
 
 10000元。
 
 
 
 
 3、医疗器具
 
 
 28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3300元(100元/天×33天)。
 
 
 
 
 5、护理费
 
 
 11160元(120元/天×93天)。
 
 
 
 
 6、营养费
 
 
 2790元(33天+60天全休二个月)×30元/天=2790元。
 
 
 
 
 7、误工费
 
 
 8649元[(33天+60天全休二个月)×93元/天(以每月工资2800元计)]。
 
 
 
 
 8、交通费
 
 
 1000元。
 
 
 
 
 9、残疾赔偿金
 
 
 78501.54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
 
 
 
 
 11、鉴定费
 
 
 2000元。
 
 
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11日8时10分,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2015第017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定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分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50356.29有相关、合法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拆除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小结)中医嘱注“1年后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因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拆除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3、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轮椅支付了289元,为此主张医疗器具费289元,并提供了合法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100元/天×33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93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对护理天数不持异议,本院应以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计算护理费用。至于护理人员具体情况和收入状况,原告并没有就此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结合原告主张的标准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经计算原告护理费为9300元(100元/天×93天)。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事故中造成原告多处十级伤残,住院33天,全休2个月,医嘱注明加强营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7、误工费。原告住院33天,出院全休2个月,为此,原告主张误工93天,就其误工事实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等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误工时间可按原告主张的93天给予计算。对误工损失的标准,原告主张按月收入2800元计,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武江区谢县成竹料加工厂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被告对收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对其收入还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银行流水等加以佐证,单凭个体工商户出具的证明是不足以证明其有2800元收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标准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损失的标准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2245.60元/年的标准给予计算,其误工费经计算为3163元(12245.60元/年÷12个月÷30天/月×93天≈3163元)。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限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根据客观事实,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确实需要发生交通费用,但其主张过高,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韶[2016]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伤构成四个十级伤残,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其中三项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没有意见,但对原告右上肢神经损伤所构成的十级伤残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右上肢神经损伤所构成的十级伤残的主张,并与被告协商确认损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本院对原、被告自行确认原告损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受诉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是农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本院认为,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虽然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和收入的证明,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提出异议,且按工作单位的经营场所亦是在龙归村委会水上一处,无法确认原告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采信。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受诉地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29389.44元(12245.60元/年×20年×12%)。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中造成原告多项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为70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因伤残等级评定自行支付的鉴定费用2000元,并提供了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1-11项,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赔偿主张合计为117297.73元。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保清远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R×××××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承保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9641.44元(包含残疾赔偿金29389.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9元、护理费9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1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49641.44元);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被告华安财保清远支公司代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交强险理赔后仍不足部分67656.29元(117297.73元-49641.44元=67656.29元)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款项。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卢定卿承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卢定卿承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赔偿款47359.40元(67656.29元×70%),扣减被告卢定卿已经支付的赔偿15000元后,被告卢定卿还应支付赔偿款32359.40元给原告张分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粤R×××××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49641.44元给原告张分六。二、被告卢定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32359.40元给原告张分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1576元,由原告张分六担651元,由被告卢定卿负担405元,被告华安财保清远支公司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露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