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367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在福清市龙田镇兰天大酒店兰花会所内饮酒后,无证驾驶一部闽A×××××号皮卡车后载四名同事返回龙田镇东营村污水处理厂,途经龙田镇上薛村旧交警中队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廖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1.4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秀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