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502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文华与谭国华、刘文花、谭崇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华,谭国华,刘文花,谭崇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253号原告张文华,男,生于1971年7月7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张荣,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国华,男,生于1971年10月10日,汉族,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住址不明)。被告刘文花,女,汉族,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住址不明)。系被告谭国华之妻。被告谭崇业,男,生于1975年7月6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因犯罪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监狱服刑)。原告张文华与被告谭国华、刘文花、谭崇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经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找三被告进行送达传唤,因原告提供的被告谭崇业的住址有误,本院进行核查,谭崇业因犯罪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监狱服刑,向被告谭崇业进行了送达;但原告提供的被告谭国华、刘文花的地址鼓楼东街某小区1号楼X单元X室房屋已出卖他人,经查证二被告不在此地址居住,因此不能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而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信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谭崇业系担保人,被告谭国华、刘文花系借款人,为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但被告谭国华、刘文花现下落不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谭国华、刘文花的准确送达地址,现无法传唤送达起诉材料,本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该被告的送达地址,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华对被告谭国华、刘文花、谭崇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40元,依法退回原告张文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淑秀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