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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执恢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甘玲辉、路文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玲辉,路文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1执恢68号申请执行人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尤明生,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成军,南郑县汉山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甘玲辉,女,汉族,现年45岁,无业。被执行人路文辉,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20日。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甘玲辉、路文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17日以(2009)南民初字第01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甘玲辉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0498.88元,利息计至2009年6月30日),合计120498.88元;二、路文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后,有权向甘玲辉追偿。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甘玲辉承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0年7月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2010年7月起,被执行人路文辉每月15日前以个人工资收入向本院指定帐户中存入1000元,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先本后息逐年扣减至全部清结,此后,本院于2011年7月执行12000元、2012年7月执行6100元(另支付执行费50元),2014年5月执行13800元,2016年3月执行10000元后,现两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余款项短期内无法执结,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721执恢6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辉审判员  房玉明审判员  王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永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