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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与蒋阳兵、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送变电分公司、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胡昌益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蒋阳兵,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送变电分公司,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胡昌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红枫湖镇。法定代表人陈万勋,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阳兵,男,生于1981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审被告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送变电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负责人赵成宇,经理。原审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法定代表人范自元,总经理。原审被告胡昌益,男,生于1972年6月7日,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阳兵及原审被告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送变电分公司、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胡昌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3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上诉称:本案原审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将工程交由原审原告蒋阳兵施工,实际上属于工程的分包或转包,蒋阳兵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或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原裁定以原审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确定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合同纠纷属于特殊地域管辖,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合同履行地首先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对于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其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蒋阳兵依据原审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胡昌益与其签订的结算书和出具的欠条,起诉主张四原审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其诉请的法律关系已由基础法律关系变为给付货币,故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无证据证明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故接收货币一方蒋阳兵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及原审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的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部分说理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