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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328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2012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8月12日,因携带管制器具、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于2014年9月1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年,于2014年9月2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2月4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下旬,被告人陈某先后两次向外号“阿妹”的女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用于吸食。2016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随身携带上述购得的毒品在福清市清荣大道福清市人民法院前路段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6袋,合计重25.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袋,合计重0.19克;大麻叶1袋,重1.68克。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陈某的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二亚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从上述查扣的毒品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四氢大麻酚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中甲基苯丙胺25.85克、大麻叶1.6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下旬,被告人陈某先后两次向外号“阿妹”的女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用于吸食。2016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随身携带上述购得的毒品在福清市清荣大道福清市人民法院前路段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6袋,合计重25.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袋,合计重0.19克;大麻叶1袋,重1.68克。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陈某的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二亚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从上述查扣的毒品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四氢大麻酚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中甲基苯丙胺25.85克、大麻叶1.6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剑峰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陈进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怡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