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489号原告文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易瑞斌,株洲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旷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利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瑞斌、被告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8日双方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沟通,经常吵架,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基础,自2015年2月发生纠纷后开始正式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旷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要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失、青春损失等费用共计12万元。被告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就证据作出以下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8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举行婚礼。2014年农历正月原、被告一起外出广州务工。2015年2月27日,双方因买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被告一人回到长沙,原告仍在广州工作,自此双方开始正式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且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发生纠纷后就一直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趋于破裂。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表示双方确无和好的可能并同意离婚,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等损失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向被告支付1万元经济补偿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旷某某离婚;二、原告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旷某某支付1万元经济补偿款。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向利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小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