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466号原告:朱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美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2003年,朱某与吴某甲相识、恋爱,年月27日(二〇〇四年农历腊月十八)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吴某甲常年赌博,不务正业,经朱某多次规劝仍不思悔改,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现朱某与吴某甲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朱某与吴某甲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吴某甲抚养。吴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朱某与吴某甲于2003年在外地务工时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期,由于缺乏交流与沟通,二人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朱某与吴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夫妻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多加交流和沟通,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对朱某要求与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周美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崔后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