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季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1053号原告季某。委托代理人苏建强,淮安市淮安区苏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季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农历6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1989年4月28日,生长女刘苗苗,1991年4月12日,生次女刘群,1994年5月7日,生长子刘凯,三子女现均已成年。当时结婚因年龄太小,在一时感情冲动下而结合的,没有感情基础,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原告当时患有乙肝,也得不到被告的关爱,致使原告的感情受到严重的伤害。2005年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与被告刘某于1987年夏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农历6月2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4月28日,生长女刘苗苗,1991年4月12日,生次女刘群,1994年5月7日,生长子刘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11月25日,原告季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登记手续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有二女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从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季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陶文花代理审判员 孔建军代理审判员 孙开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广清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