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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屠益梅、屠梅梅与张有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益梅,屠梅梅,张有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2109号原告:屠益梅。原告:屠梅梅。被告:张有华,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屠益梅、屠梅梅与被告张有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屠益梅、屠梅梅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屠益梅、屠梅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屠益梅、屠梅梅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代理审判员  张海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余郑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