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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某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5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松,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监视居住,因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经传唤不到案,2016年3月2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松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松经电话联系后,去到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广百百货门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海洛因2小包。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江某,从其身上起获毒资100元、诺基亚手机1台,从购毒人员黄某某处起获海洛因2小包(经检验,净重0.3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江某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海洛因0.34克等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松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松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5日先行羁押的二日予以扣减。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34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毒资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首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嘉慧刘秋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