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永清与贾智慧、黄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清,贾智慧,黄彩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李永清。委托代理人黄群芳,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智慧。被告黄彩虹。原告李永清诉被告贾智慧、黄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贾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7日被告贾智慧向原告借款66500元,约定借期60天,月息2分,并由被告贾智慧出具借条一张,但到期后经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500元并支付利息1995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暂从2014年5月7日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以后另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8645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贾智慧向原告李永清借款665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智慧辩称:借款无异议,现在本人在看守所,出来后会还的。被告贾智慧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彩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贾智慧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智慧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7日经结算被告贾智慧尚欠原告共计66500元,并由被告贾智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清和被告贾智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智慧尚欠原告李永清借款共计6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智慧、黄彩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永清借款本金66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980.5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1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张琳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