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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瞿敬武与被上诉人钟雪元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敬武,钟雪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敬武,男,194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彩凤,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雪元,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白族,高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子康,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瞿敬武因与被上诉人钟雪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的(2015)桑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昌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盖景阳、陈劲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瞿敬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凤,被上诉人钟雪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瞿敬武与被告钟雪源分别居住在澧源镇和平路、澧源镇东正街,但两户相邻以高坎相间,原告瞿敬武住在坎下,被告钟雪源住在坎上的东正街小区。1995年9月13日原告瞿敬武及其子瞿磊取得位于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的一侧203.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于修建房屋,同年,原告在该宅基地上侧构筑2.3米高墙护坎;2001年原告在此处修建了5层的房屋,该房屋坐南朝北,各层东头设有楼梯,房屋出口自一层通往临街和平路,同年12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原告在5层房屋上加层建成6层半房屋,但没有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被告钟雪源在原告的高墙上砌上高2.2米、长4米的围墙。2011年9月,原告瞿敬武向桑植县规划局反映被告在原告的护坎上修墙的行为,桑植县规划局答复:双方没有土地权属的争议,原东门改造指挥部同意此墙作为小区的安全防护设施,且不影响小区安置点的规划,关于“堵塞公用消防通道”的问题,此堵墙与临街消防通道没有直接影响。原判认为:原告修建的护坎并不在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红线范围内,该护坎具有公共使用功能,被告在护坎上修建的围墙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该围墙尚有安全保障的功能,从房屋设计和实际使用情况来看,原告房屋进出通道是自房屋一楼至桑植县和平路,并非进出房屋背后的东门小区的消防出口,且原告的房屋背后已经形成人工高坎,如果自房屋背后架设通道,其合法性、合理性没有证据证实,况且原告主张自房屋背后架设通道,是否具有消防通道功能,应以具有资质的消防部门认定,同时,与原告处在相同位置的其他房屋所有权人有效仿的可能,这种高空架设的通道,会造成东门小区外坎的压力,其安全性无法保障;桑植县规划局关于堵塞公用消防通道的的答复意见认定此堵围墙与小区消防通道进入没有直接影响。根据现状,原告在建房之初多次改造土坎、砌墙而形成高坎,房屋背后不具有通行的功能,这与以往是否有小路没有必然的关系,故被告修建围墙虽然对原告架设空中通道有妨害,但对东门小区的人员活动具有安全性、合理性,故原告主张拆除的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但此围墙只能具有公共使用职能,作为小区的安全防护设施,不属于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瞿敬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瞿敬武负担。宣判后,瞿敬武对原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钟雪元的围墙砌在上诉人瞿敬武的土地红线内,并影响了瞿敬武房屋的通风采光和堵塞了该房屋南面出行通道;2上诉人瞿敬武建房六层办理了规划许可证,房屋设计效果图显示房屋南边有通道大门,规划部门对其房屋南边出口通道都已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桑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责令被上诉人撤除公用通道上的围墙;判令一、二审的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钟雪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理由:被上诉人钟雪元修砌的围墙在上诉人瞿敬武房屋背后的高坎上,不在瞿敬武房屋前面出行的通道上,不存在堵塞瞿敬武房屋出行通道之说,围墙与瞿敬武加层后的房屋隔空相距二至三米,不影响通风采光,瞿敬武要求通过架空搭桥的方式从房屋楼上架修通道于法无据。二审中,上诉人瞿敬武提交了三组证据:1、桑植县澧源镇文昌街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证人匡开学证言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钟雪元在位于东门小区的房屋已被征收,钟雪元搭建的房屋属违法建筑,是一种占强表现;2、张家界市建筑设计院关于瞿敬武、瞿磊私宅南面和正面效果图,拟证明瞿敬武私宅南边的通道是经过国家建筑部门设计好的;3、证人谷成才、夏绪明证言两份及照片三张,拟证明瞿敬武房屋南面有一条历史性的小路。被上诉人钟雪元质证意见:1、上诉人瞿敬武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第1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有无通道问题以及是否影响瞿敬武房屋通风采光问题;3、第2组证据建筑设计效果图,无设计时间和设计单位公章印记,形式不合法,效果图纸与现状不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4、第3组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证据形式不合法,亦不能达到瞿敬武房屋南边有历史通道的目的;5、第3组证据中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钟雪元在二审中提交了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钟雪元修砌的围墙是该公司在城建东门安置区时为确保安置区公共安全,必须在高坎上修砌围墙,围墙系该公司委托钟雪元修砌的。上诉人瞿敬武质证意见:对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钟雪元房屋已被征收,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可能委托钟雪元修砌围墙。本院对上诉人瞿敬武和被上诉人钟雪元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瞿敬武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第2组证据因无设计人员签名和设计单位盖章,形式不合法,且不能真实反映上诉人瞿敬武房屋周边环境现状,不予采纳;第3组证据中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形式不合法,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纳;第3组证据中的照片不能反映上诉人房屋及周边环境现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钟雪元提交的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无经办人或证明制作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不予采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出现的“钟雪源”系书写笔误,应是“钟雪元”。上诉人瞿敬武位于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的住宅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南以围墙外沿为界。上诉人瞿敬武住宅共7层,桑植县规划管理局规划许可6层。被上诉人钟雪元作坊所在的东门小区与上诉人瞿敬武房屋上下之间隔着高14米的护坎,护坎与瞿敬武房屋墙体之间空隔2至3米。2011年9月28日,桑植县规划管理局对瞿敬武反映钟雪元违章修建围墙,要求拆除事项的回复中载明:“……瞿敬武要求拆除此堵围墙,主要意图是想利用东门安置小区通道从本人住房南面修建踏步进入户内方便出行(瞿敬武住宅主出入口在和平街临街面);……我局认为:一、瞿敬武反映钟雪元在小区内修建的围墙,没有土地方面的纠纷,东门改造指挥部同意作小区的安全防护设施,不影响小区安置点规划的实施,应尊重东门改造指挥部的意见。二、关于堵塞公用消防通道。经查,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此堵围墙与临街消防通道没有直接影响。三、关于钟雪元在小区内搭建的大棚。所谓大棚,东门改造指挥部同意保留钟雪元一层房屋作加工场地,加工作坊间上面确实搭有一临时棚,瞿敬武没有提出此临时棚对自己产生严重影响,土地及加工场地所有权人县房管局亦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许。综上,我局建议:1、本着方便邻居生活、生产原则,若东门改造指挥部同意将此围墙拆除,由瞿敬武修建进入房屋的踏步,同样能解决安全问题。由澧源镇政府、东门社区按邻里关系一般纠纷协调解决。2、加工作坊间上的大棚,若存在事实上的严重影响相邻房屋规划管理方面的规定,可以恢复原貌处理。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钟雪元修砌的围墙是否占用瞿敬武的土地;二、围墙是否阻塞了瞿敬武房屋南向出行的通道、是否影响了瞿敬武房屋的通风采光,以及是否应予以拆除。1、关于钟雪元修砌的围墙是否占用瞿敬武的土地的问题。根据瞿敬武住宅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南以围墙外沿为界”的记载,该围墙外沿应是指东门小区外坎下半部分瞿敬武自修的房屋护坎的外沿,钟雪元修砌的围墙是沿东门小区外坎外沿修的,未逾越瞿敬武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界限,不在瞿敬武的土地范围内。上诉人瞿敬武认为钟雪元修砌的围墙修砌占用其土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围墙是否阻塞了瞿敬武房屋南向出行的通道、是否影响了瞿敬武房屋的通风采光,以及是否应予以拆除的问题。被上诉人钟雪元作坊所在的东门小区与上诉人瞿敬武房屋上下之间隔着高14米的护坎,护坎与瞿敬武房屋墙体之间空隔2至3米。从现场看,该护坎其中有东门小区外坎的组成部分,具有公共使用功能,被上诉人钟雪元在护坎上修建的高2.3米的围墙对东门小区人员活动亦有安全保障的功能,并不影响上诉人瞿敬武房屋的通风、采光。从上诉人瞿敬武房屋设计和实际使用情况来看,上诉人瞿敬武的房屋进出通道是自房屋一楼至桑植县和平路,并非其房屋背后护坎上东门小区的消防出口。上诉人瞿敬武诉求从其房屋背后上部墙体向外架设通道的合法性、合理性没有证据证实,安全性亦无法保障。桑植县规划局关于堵塞公用消防通道的的答复意见认定此堵围墙与小区消防通道进入没有直接影响,并认为如若瞿敬武征得东门小区改造指挥部的同意,可拆除围墙,搭建通道以解决安全问题,但瞿敬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此事宜与东门小区改造指挥部协商并取得同意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瞿敬武认为钟雪元修砌的围墙阻塞了其房屋南向出行的通道,影响了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应予拆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瞿敬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昌全代理审判员  盖景阳代理审判员  陈劲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