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丁志迁与上海民惠佳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王宝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迁,王宝宝,上海民惠佳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929号原告丁志迁,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晴晴,女,在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被告王宝宝,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民惠佳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玉兰,女,在上海民惠佳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丁志迁诉被告王宝宝、被告上海民惠佳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民惠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佑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志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辉、被告民惠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迁诉称,200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宝宝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王宝宝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久远路1669弄306号602室房屋,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6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从2006年10月交付房屋后原告一直居住至今。现上述房屋可以到被告民惠公司处办理产权证,但被告王宝宝拒不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也不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王宝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王宝宝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久远路1669弄306号602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王宝宝未作答辩。被告上海民惠佳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系争房屋属动迁安置房,被告王宝宝已付清相应的购房款,系争房屋现登记在被告民惠公司名下。被告王宝宝取得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与被告民惠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争房屋的产权就可以过户至被告王宝宝名下。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宝宝签订《购房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宝宝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久远路1669弄306号602室房屋,面积为73.50平方米,房款为165,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65,000元,2006年12月30日前支付9万元,被告王宝宝办理好房产证交给原告时支付1万元;办房产证的费用由原告支付。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购房款65,000元。2006年12月15日,原告支付购房款8万元。2007年4月11日,原告支付购房款1万元。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使用至今。另查明,2006年2月14日,被告王宝宝(乙方)与青浦区香花桥街道福泉山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易地安置协议》,由甲方拆迁乙方位于青浦区福泉山村二西组房屋,并由甲方对乙方进行动迁安置。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王宝宝因动迁取得本案系争房屋即上海市青浦区久远路1669弄306号602室房屋。2012年11月23日,被告民惠公司取得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房屋大产证。被告王宝宝已向被告民惠公司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至今未办理房屋小产证。目前系争房屋仍登记于被告民惠公司名下。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与被告民惠公司的陈述、购房合同书、收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易地安置协议、动迁配套房分房单、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办理至被告王宝宝名下及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宝宝之间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内容。被告王宝宝按约在被告民惠公司处取得系争房屋后,已经完全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申办小产证的条件,但被告王宝宝多年来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不予配合办理产证,致使原告购房过户权利无法实现,显属不当。根据相关政策,系争房屋已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已按约支付到期房款,被告王宝宝亦应恪守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系争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宝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民惠佳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王宝宝办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久远路1669弄306号602室房屋的权利转移登记手续,交易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丁志迁负担;二、被告王宝宝应于上海市青浦区久远路1669弄306号602室房屋权利登记在其名下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丁志迁办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久远路1669弄306号602室房屋的权利转移登记手续,交易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丁志迁负担;三、原告丁志迁应于上海市青浦区久远路1669弄306号602室房屋权利登记至其名下之时向被告王宝宝支付购房余款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宝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佑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