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常作言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作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作言(曾用名常向雨),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作言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作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3时许,被告人常作言驾驶机动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青年路5号院电动车停车棚,趁无人之际,持事先准备的钳子,分别将被害人吴某某、介某某、孟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吴某某停放于该停车棚内的电动车的车锁剪断后将电瓶盗走。后常作言到郑州市凤凰路“海之岸”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门前,持钳子将被害人唐秋平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的车锁剪断后将电瓶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3450元,现均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5月7日,常作言欲离开作案现场时,被巡逻至此的巡防队员控制并移交至公安机关,并于2014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后由于多次传唤未到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对其进行上网追逃,常作言于2015年1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前科查询;年龄证明;到案经过;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为常作言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常作言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常作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作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常作言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期间再次实施盗窃,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主观恶性较大,可酌予从重处罚;3、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作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6天予以折抵后,刑期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冀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