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传英与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确权及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英,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彭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方行初字第10号原告李传英,女,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贤湖,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齐,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杰,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承富(特别授权),系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传权,系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金海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向秀亮,区长。委托代理人蒲俊均(特别授权),系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雯,系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彭美兰,女,汉族,1922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孝贵(特别授权),男,195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彭美兰女婿。原告李传英不服被告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门乡政府)林地行政确权及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鹤城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以该案系涉及鹤城区政府的行政争议,该院不便于审理为由,请求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怀中行辖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受理后,因彭美兰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李传英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彭美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怀化市鹤城区区划调整,怀化市鹤城区原石门乡政府被撤销,并入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怀化市鹤城区坨院办事处承接原石门乡政府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贤湖、谢齐,被告坨院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张振洲及委托代理人杨承富、李传权,被告鹤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邓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梁孝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原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对原告李传英、第三人彭美兰作出石政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查明:争议地位于石门乡板山村十二组,大地名“学堂老上”,小地名“野牛塘”,面积约0.4亩,原为茶山,现为用材林。四至:冬至老水沟,南至溆怀高速新修排水沟,西至溆怀高速公路,北与板山村14组黄辉交界。彭美兰有1982年的“学堂老上”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承包地为茶山,面积0.4亩。李传英1982年在“野牛塘”没有分得山林,而是1998年因修建房屋与十二组李传明、十三组彭桂香互换了部分山林。2009年溆怀高速建设,李传明、彭桂香换给李传英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三人在该处已没有山林土地。板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争议地属于彭美兰,板山村十二组也证明李传英在“野牛塘”没有林地,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确权报告,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乡林业站关于争议地的踏界记录,李传英、李传明、彭桂香、李传培的调查笔录,石门乡板山村村民委员会的纠纷处理意见,板山村十二组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石门乡政府认为: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是反映林木林地权属合法有效的凭证,彭美兰提供的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记载地名“学堂老上”,反映争议地“学堂老上(野牛塘)”归彭美兰管理使用的事实和现状,且板山村村民委员会、板山村十二组也证实争议地归彭美兰使用的事实,故对彭美兰的主张予以支持,李传英以争议地是其老宅基地的偏坡并使用了10多年为由主张权属,缺乏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争议地“学堂老上(野牛塘)”的林地使用权属彭美兰所有。原告李传英不服石门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向鹤城区政府申请复议,鹤城区政府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鹤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石门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决字(2014)第1号《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有:1、立案、举证通知书,拟证明石门乡政府通知双方当事人立案、举证的事实;2、对李传培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复印件,拟证明争议地是1982年分给了彭美兰,李传英的房子是修在李传明的山上的事实;3、对李传明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复印件,拟证明李传明的山林与彭美兰的山林相邻,李传英的房子是修在李传明的山林上,2009年高速公路征用时,李传明的山林及李传英建房子的地方已全部被征用的事实;4、对李传英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复印件,拟证明李传英修建房子的地方是跟李传明换的;5、对彭桂香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复印件,拟证明李传英在李传明的山林上修房子,土推到彭桂香的荒沙里,李传英用自己的沙跟彭桂香进行了调换,高速公路征地时彭桂香该处的沙地全部被征用,土地款归李传英所有的事实;6、彭美兰的指界线示意图及踏界记录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7月30日指界、踏界的事实;7、李传英的指界线示意图及踏界记录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7月30日指界、踏界的事实;8、彭美兰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彭美兰位于“学堂老上”0.4亩的茶山于1982年10月份获得承包合同书;9、石门乡板山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纠纷处理意见的说明,拟证明板山村委会对于彭美兰与李传英的纠纷地调查处理,并证实争议地属于彭美兰所有;10、石门乡板山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本组村民李传英原建房宅基地属于李传明的土地,争议地属于彭美兰的相关事实;11、石门乡板山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成员的证明,拟证明纠纷地属于彭美兰的事实;12、调解签到册;13、人民调解记录;证据12、13拟证明石门乡人民政府两次正式调解的事实;14、处理决定,拟证明石门乡人民政府对彭美兰与李传英就“学堂老上(野牛塘)”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15、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双方当事人收到石门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事实。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鹤城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了石门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处理决定;2、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拟证明石门乡人民政府对彭美兰与李传英就“学堂老上”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3、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李传英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4、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执,拟证明复议机关向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了案件相关文书;证据5-16与坨院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2-13相同,证明目的也一致。原告诉称:石门乡政府作出的石政决字(2014)第1号《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缺乏有效证据,应予撤销。一、原告1998年在野牛塘建房,2009年溆怀高速公路建设征用部分宅基地,现争议地是征用遗留下的边缘陡坎;二、争议地处于“野牛塘”,不是“学堂老上”,原为彭桂香荒田的田埂陡坎,地类非茶山,原告建房,为防止水土流失,在争议地种植树木;三、石门乡政府认定的争议地四至与彭美兰描述的不是同一块地;石门乡政府未找当年分地的经手人即当年的十二组组长和十三组组长,现任村干部及十二组组长没参加当年“野牛塘”分地,不了解客观事实;五、石门乡政府认定李传明、彭桂香与李传英互换的土地已全部征用,不是事实,石门乡政府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12日对彭桂香调查时,擅自添加了彭桂香的证言;六、板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纠纷处理意见说明》中李传文(彭桂香儿子)到现场指点“里面一块属于12组的,并且分给彭美兰所有。”,李传文并没有做这样的证明;七、鹤城区政府复议决定程序不合法,原告2014年10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直到2015年6月23日才收到鹤城区政府复议决定书。请求法院:1、撤销石门乡政府石政决字(2014)第1号《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2、撤销鹤城区政府鹤政复决字(2015)03号《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石门乡政府《关于彭美兰与李传英就“学堂老上(野牛塘)”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拟证明石门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学堂老上”林地权使用权确定为彭美兰所有;2、鹤城区政府鹤政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鹤城区政府维持石门乡政府的处理决定;3、李先良的证言,拟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属李传英;4、李先苏的证言,拟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属李传英;5、彭桂香的证言,拟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属李传英;6、李述平的证言,拟证明涉案土地一直由李传英管理。原告李传英在证据交换之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唐思云、王小玲的证言及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属李传英所有。被告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辩称,原石门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鹤城区政府辩称,鹤城区政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复议维持决定合法恰当。第三人述称,石门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及鹤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第三人在证据交换之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李传培、李传明、黄桂菊、李述忠的证言,拟证明争议地属彭美兰。原告李传英对被告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纠纷地四至不清,地名面积四至不清,缺乏事实依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证明不予认可,调查人员身份不明,该份证据并没证明争议地属彭美兰的事实及争议地形状;证据6、7,争议地的四至都是错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承包合同书上所包括的地与争议地不是同一块地,也不能证明争议地的事实与形状,没有记载面积和范围;证据9,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0、11,不具有合法性,单位或组织作出的证明应由经手人和负责人签字或盖章;证据12,对进行调解的事实无异议;证据13,对调解的事实无异议,对记载的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4,对处理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处理决定不服;证据15,对文书送达回证无异议。被告鹤城区政府、第三人对被告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鹤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16,与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相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也相同。被告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彭美兰对被告鹤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不应采信,没有事实依据,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证据5,有异议,通过证人的出庭证明其荒地靠现在的涵洞处已经被全部征用完了;证据6,有异议,争议地是哪块地,证人都不清楚。原告证据交换之后提供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鹤城区政府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也提供了李传培、李传明、黄桂菊的证言,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李述忠的证言无事实陈述,原告不发表意见。被告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鹤城区政府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坨院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12-15证明了原石门乡人民政府履行了立案、调解、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的程序,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证明原石门乡人民政府组织原告、第三人现场勘查,确定争议地范围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签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8、9、10、11系原石门乡人民政府为确权进行调查取得的证据,其中证据8系彭美兰的林业生产承包合同,该合同未标明四至范围,仅凭该证据不能确定承包的土地即为争议地;证据4系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原告陈述争议地系与板山村十三组彭桂香互换所得,其余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均不能排除争议地所有权不属于板山村十三组,原使用权不属于彭桂香,故以上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认定争议地使用权属彭美兰的证明目的。被告鹤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4证明其复议履行的相关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被告坨院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相同,不能证明其认定争议地使用权为彭美兰所有,也不具备排他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6及原告在证据交换之后补充的唐思云、王小玲的证人证言,在未取得权属证明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争议地使用权属于李传英所有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确认与本案争议地有关联。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争议地位于石门乡板山村,争议地四至范围为:东至老水沟,南至溆怀高速新修排水沟,西至溆怀高速公路,北与板山村14组黄辉交界。原告李传英与第三人彭美兰对地名为“野牛塘”并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争议地大地名为“学堂老上”。彭美兰持有1982年颁发的“学堂老上”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承包地为茶山,面积0.4亩,该承包合同书未标明四至。李传英1982年在“野牛塘”没有分得山林,1998年,李传英与板山村十二组李传明、十三组彭桂香互换了部分山林,李传英在换得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争议地与李传英修建的房屋相邻,李传英建房后在争议地种植了林木。2009年溆怀高速建设,征用了板山村的部分土地,其中李传英修建的房屋被征用,但争议地未被征用。溆怀高速征地后,李传英与彭美兰为争议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石门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对李传英、彭美兰作出石政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争议地“学堂老上(野牛塘)”的林地使用权属彭美兰所有。李传英不服,向鹤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鹤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石门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决字(2014)第1号《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原石门乡人民政府已并入到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因此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为本案适格被告。原石门乡政府处理的是原告李传英与第三人彭美兰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原告李传英已向原石门乡政府陈述争议地系与板山村十三组彭桂香互换所得,那么本案争议焦点实际上是在李传英与彭桂香换山之前,彭桂香与彭美兰谁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因彭美兰系板山村十二组村民,与彭桂香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本案还牵涉到争议地的所有权问题,即板山村十二组及十三组谁享有争议地的所有权。第三人彭美兰为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提供了“学堂老上”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但该承包合同未标明承包地的四至,仅凭该证据不能确定争议地使用权属于彭美兰。而原石门乡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并未向彭桂香、板山村十三组调查是否拥有争议地的权属证明,也未征询板山村十三组对争议地所有权的意见;彭桂香虽然在原石门乡人民政府调查时表示其换给李传英的土地全部被征用,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表示换给李传英的土地包括荒田和田埂陡坎,被征用的是荒田,争议地是剩下的田埂陡坎,还没被征用,而彭桂香在庭审出庭作证时又表示还不知道李传英与彭美兰争议地的位置,因此争议地是否为彭桂香与李传英互换的土地,也需进一步查实,综上,原石门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对鹤城区政府作出维持原石门乡政府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也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原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决字(2014)第1号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鹤政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政审 判 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珍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