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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建国与吴坤山、路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国,博山区白塔镇大海眼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怀省,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坤山,博山区白塔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翠玲,无业。系被上诉人吴坤山之妻。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持功,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建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省,被上诉人吴坤山及其与路翠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持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9日,被告吴坤山为原告孙建国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建国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按月息贰分计息,叁个月归还清,2013.7.19号,吴坤山”。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云霞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吴坤山的账户转账35万元。被告吴坤山借款时至今一直担任博山区××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职务。原告主张被告吴坤山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吴坤山否认系其个人向原告借款,主张系代表博山区××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职务行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吴坤山主张原告转账到其账户的35万元,其于同日转账至博山区××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账户,该钱款均用于了博山区××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各项支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吴坤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7月19日确有35万元被现支;同日,博山区白塔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中国农业银行博山白塔分理处的账户增加现金收入35万元;博山区××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之后陆续将钱款用于了单位各项开支。原告主张自出借之日至2015年10月29日,按约定的利率,共产生利息188712.00元,被告已支付42000.00元,尚欠146712.00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利息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吴坤山与路翠玲系夫妻关系,借款时至今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两被告之间无财产分别所有制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建国提供了被告吴坤山出具的借据,并对交付过程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原告与被告吴坤山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交付的钱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款系职务行为,但原告不予认可,其所提供的钱款去向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借款约定了使用期限,现已逾期,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有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坤山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67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已支付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吴坤山的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系两被告合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坤山的举债构成家事表见代理,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借款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债务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进而对其要求被告路翠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两被告之间无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被告吴坤山对原告所负债务,应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坤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建国借款本金35万元;二、被告吴坤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建国借款利息146712.00元;三、驳回原告孙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00元、申请费3020.00元,均由被告吴坤山负担。孙建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坤山同为村委会主任,两家关系较好,故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路翠玲在借条上签字,但路翠玲对借款是知情的。上诉人及家属也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到被上诉人家中催要,两被上诉人支付过4200.00元利息,被上诉人路翠玲在答辩时也称支付过5万元利息。同时本案被上诉人吴坤山的行为应构成家事代理,上诉人无需对此举证。另从涉案借款的用途看,上诉人举债时称用于购买房屋,当时被上诉人吴坤山任职的饮马村委也正在开发房产,至于其从个人账户收到上诉人的打款后,将款项具体用到哪里,与上诉人无关,而且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饮马村委关于35万元款项的支出记录和上诉人提供的35万元借款相关。综上,涉案债务应为两被上诉人之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吴坤山答辩称:被上诉人吴坤山作为博山区××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借款是在村委会急需资金的情况下发生的,对此上诉人也是知晓的。借款发生后,被上诉人吴坤山并没有实际支配该借款,而是在借款发生当日将全部借款转到饮马社区居委会的账目中,全部款项也仅用于村委会的各项费用支出,对此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吴坤山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路翠玲答辩称:涉案借款发生时,我方对此并不知晓,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双方也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愿,亦没有因借款产生收益。对于涉案债务情形,应依最高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相关意见的答复,认定为夫妻一方债务。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明细、货币资金收入凭证、现金缴款单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涉案债务是否为两被上诉人之夫妻共同债务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吴坤山于2013年7月19日向上诉人孙建国出具35万元借条,并于同日收到上诉人35万元银行转款并无异议,故对相应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因涉案债务系发生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条中并未注明款项用途,被上诉人吴坤山关于其向上诉人声称系为饮马村委借款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二审中其亦认可向上诉人归还部分项款时,是由被上诉人吴坤山本人以现金方式归还,故无法对被上诉人吴坤山所称涉案债务系其为所在村委借取使用的情况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吴坤山虽在取得上诉人打款后即将全款取出,饮马村委同日亦有同数额的现金款项存入,并有饮马村民主理财小组于同日出具的35万元的货币资金收入凭证为证,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吴坤山向上诉人借取的款项与其所在村委取得的款项为同一笔借款,因此原审以前述证据认定涉案借款并未用于两被上诉人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为被上诉人吴坤山之个人债务,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吴坤山亦认可其妻子路翠玲对涉案借款知情,而路翠玲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借款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上诉人孙建国关于涉案债务为两被上诉人之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孙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吴坤山、路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孙建国借款本金35万元;三、变更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吴坤山、路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孙建国借款利息146712.00元;四、驳回上诉人孙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上诉人吴坤山、路翠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76.00元,诉讼保全费3020.00元,由被上诉人吴坤山、路翠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51.00元,由被上诉人吴坤山、路翠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永成代理审判员  秦炳辉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