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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7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刘长勇、乔学红不当得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刘长勇,乔学红,刘长生,金淑侠,刘长龙,薛金华,刘杰,刘洋,刘一×,刘燃,刘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652号原告张秀兰。被告刘长勇。被告乔学红,系刘长勇之妻。第三人刘杰。系刘长勇之子。第三人刘长生。第三人金淑侠,系刘长生之妻。第三人刘洋,系刘长生之。第三人金淑侠、刘洋的委托代理人刘长生。第三人刘一×。法定代理人刘长生、金淑侠。第三人刘长龙。第三人薛金华,系刘长龙之妻。第三人刘燃,系刘长龙之。第三人薛金华、刘燃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龙。第三人刘二×。法定代理人刘长龙、薛金华。原告张秀兰诉被告刘长勇、乔学红、第三人刘杰、刘长生、金淑侠、刘洋、刘一×、刘长龙、薛金华、刘燃、刘二×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第三人刘长生、金淑侠、刘洋、刘一×、刘长龙、薛金华、刘二×刘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勇、乔学红及第三人刘杰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武清区高村镇牛镇二村撤村建居,根据拆迁政策,原告户籍落在第三人刘长生处,可得小优惠,落在刘长勇或刘长龙处,可分别获得大优惠,2011年4月24日经刘长勇、刘长龙、刘长生协商达成协议,将原告户籍落在被告刘长勇名下,二被告享受还迁安置楼房政策,原告终身居住在刘长勇家。现原告与被告乔学红关系恶化,被告乔学红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刘长勇及第三人刘长生、刘长龙签订协议书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二被告所得的还迁优惠应由原告和二被告及第三人等人共同分割,二被告应当将原告所得优惠折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优惠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担负。被告刘长勇、乔学红未到庭,未答辩。第三人刘杰未到庭,未答辩。第三人刘长生、金淑侠、刘洋、刘一×述称,在撤村建居过程中,被告刘长勇多次找第三人刘长生、刘长龙,2011年4月24日经协商达成协议,同意将原告户口落在被告刘长勇名下,享受还迁安置优惠,原告应长期在二被告家中居住,被告刘长勇应给第三人刘长生、刘长龙各1万元,但一直未付。现二被告不让原告居住在还迁楼房,二被告应将还迁楼房优惠折款给付原告及其他第三人。第三人刘长龙、薛金华、刘燃、刘二×同意第三人刘长生、金淑侠、刘洋、刘一×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刘长勇、第三人刘长生、刘长龙之母,刘长生、刘长勇、刘长龙依长幼顺序分别为原告长子、次子和三子。被告刘长勇、乔学红系夫妻,是第三人刘杰的父母。第三人刘长生、金淑侠系夫妻,是第三人刘一×、刘洋父母。第三人刘长龙、薛金华系夫妻,是第三人刘燃、刘二×的父母。2010年武清区高村镇牛镇二村涉及撤村建居,原告户口落在第三人刘长生处,刘长生可得安置楼房小优惠待遇,落在被告刘长勇或第三人刘长龙处,可分别获得大优惠待遇。被告刘长勇多次找第三人刘长生、刘长龙,要求将原告落户在其名下。2011年4月24日被告刘长勇与第三人刘长生、刘长龙经协商就原告落户及安置居住等问题达成协议,均同意将原告落户在被告刘长勇名下享受还迁安置大优惠待遇,原告终身在被告刘长勇家居住。原告落户在被告刘长勇名下后,被告刘长勇、乔学红居住平房拆迁,按拆迁安置政策,于2012年还迁安置武清区高村镇牛镇新苑22号楼1单元501号、58号楼1单元402号楼房两处,实际交款32970.03元。如原告不落户在被告刘长勇名下,不享受大优惠待遇,上述两处楼房应实际交款125462.03元,享受优惠差额为92492元。原告随被告刘长勇、乔学红居住生活在上述22号楼1单元501号楼房。2013年9月27日被告刘长勇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乔学红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无奈从二被告处搬出。原告因无处居住,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其享受拆迁安置楼房所得优惠折款5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第三人刘长生、薛金华陈述、高村镇牛镇二村平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户购房合同、承诺书、分立户申请表、无房老人户口归属申请书、高村镇关于原牛二村民刘长勇还迁房款证明、身份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在牛镇二村撤村建居拆迁安置过程中,因落户在二被告及第三人刘杰家庭中,享受拆迁安置大优惠待遇,取得拆迁安置楼房,共同居住。但二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与原告关系不睦,不能容纳原告居住,造成原告无法在拆迁安置楼房生活。根据拆迁安置政策,原告无论落户在被告刘长勇家、还是落户在第三人刘长生、刘长龙家,均能享受拆迁安置楼房的优惠政策,并给所落户家庭带来相应利益。原告落户在被告刘长勇家,与不落户在被告刘长勇家,被告刘长勇、乔学红还迁安置楼房款差额92492元,系因原告落户在被告刘长勇、乔学红家才产生的优惠,二被告不容纳原告居住生活在安置楼房,应当将所得安置楼房差额款给付原告。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还迁安置楼房优惠折款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长勇、乔学红应共同给付,并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刘长生、刘长龙主张原告落户在被告刘长勇名下,被告刘长勇应分别给付刘长生、刘长龙各1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因被告刘长勇、乔学红及第三人刘杰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勇、乔学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拆迁安置优惠折款50000元,并负连带责任。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长勇、乔学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学喜审 判 员  苏凤坤人民陪审员  甄秀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明附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