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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瑞典与何昌正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瑞典,何昌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昌正。委托代理人吴建平,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杨,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瑞典因与被上诉人何昌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杨瑞典、何昌正系原杭州市天龙实业公司所属杭州市农业经济开发经营部的��工,何昌正为杭州市农业经济开发经营部的负责人。1989年9月20日,杭州市天龙实业公司以杭龙办(89)第31号文件《关于建立国营杭州林药厂的报告》向杭州市农业经济委员会申请建立国营杭州林药厂,承办单位为杭州市农业经济开发经营部,法人代表为杨瑞典。1989年10月16日,杭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接到上述报告后,以杭农经委(89)76号文件向杭州市计划委员会报批设立国营杭州林药厂。1989年12月25日,杭州市计划委员会以杭计工(1989)441号文件《关于建立国营杭州林药厂的批复》批准同意设立国营杭州林药厂,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法人代表为杨瑞典。另查明,杭州市农业经济开发经营部于1992年更名为杭州昌盛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昌正。杨瑞典于2015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何昌���补偿杨瑞典因其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2.何昌正赔偿杨瑞典经济损失3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杨瑞典主张何昌正侵害了其民事权益需承担侵权责任,则应当就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侵权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杨瑞典主张何昌正侵害其姓名权和知情权系基于杭州市天龙实业公司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报批设立国营杭州林药厂时以杨瑞典作为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杭州市天龙实业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向上级部门报批以及相关部门批准设立国营杭州林药厂这一系列行为均系企业行为或内部行政行为。何昌正系原杭州市农业经济开发经营部的负责人,其即使参与报批设立的过程,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杨瑞典当时为杭州市农业经济开发经营部的职工,杭州市天龙实业��司在设立过程中将杨瑞典作为国营杭州林药厂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报批,属于正常使用范围,未构成对杨瑞典姓名权等民事权益的侵害。故杨瑞典主张何昌正存在侵权行为,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杭州市天龙实业公司将杨瑞典作为国营杭州林药厂法定代表人进行报批的行为发生于1989年,故杨瑞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杨瑞典主张何昌正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瑞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0元(杨瑞典申请缓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00元,由杨瑞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杨瑞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瑞典于2015年5月12日在杭州市档案馆查到何昌正1989年至1999年任杭州市农业经济开发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法定代表人权利于1989年11月24日未经杨瑞典同意,私下盗用杨瑞典的姓名,编写复方敌杀死林药的《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杭州市天龙实业公司收到该报告后,于1989年9月20日向杭州市农业经济委员会提交《关于建立国营杭州林药厂的报告》。该委于1998年10月16日向杭州市计划委员会发送《关于要求建立健全国营杭州林药厂的函》。杭州市计划委员会于1989年12月25日批复同意建立国营杭州林药厂,法定代表人为杨瑞典。该文抄送单位为杭州市农业经济开发经营部。何昌正本应通知杨瑞典,但却隐瞒杨瑞典,杨瑞典在二十多年后的今天才发现这个事实。这件事给杨瑞典打击很大,精神损害严重。何昌正以欺骗的手段,骗取“关于建立国营杭州林药厂”的批文。何昌正又侵犯杨瑞典杭州林药厂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批文指明杭州林药厂法定代表人杨瑞典。何昌正私自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了杭州林药厂,自己出任法定代表人。一、原审判决认定“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杨瑞典不服。何昌正未经杨瑞典同意,以杨瑞典名义申请设立杭州林药厂,这是严重的侵权行为。正是何昌正的这份报告才引发了后续一系列文件。后面的文件只是按何昌正的要求逐级报批而已。二、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杨瑞典不服。杨瑞典1991年到1996年期间在服刑,相关事实被何昌正隐瞒了二十多年。杨瑞典在2015年5月12日才知道。另外杨瑞典在1996年才刑满,到提起本案诉讼,也未到20年。三、原审法院未查看何昌正的证据,错误听信何昌正说什么“原告当时为杭州市农业经济开发经营部的职工,······”但杨瑞典当时尚不是杭州市农业经济开发经营部的职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何昌正赔偿杨瑞典150万元。被上诉人何昌正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杨瑞典没有证据证明何昌正侵害其姓名权及其他权益。1、设立国营杭州林药厂是由杭州市天龙实业公司申报,经杭州市农业经济委员会同意,杭州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的企业行为及政府的行政行为。杭州市农业经济开发经营部仅仅是国营杭州林药厂的承办单位。2、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使用杨瑞典的姓名是企业行为。编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是杭州市农业经济开发经营部的企业行为,而不是法定代表人何昌正的个人行为。虽然何昌正当时是杭州市农业经济开发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法定代表人与企业在法律上是两个分别独立的、不同的主体。何昌正个人并没有使用杨瑞典的姓名,没有侵犯杨瑞典的姓名权。3、杭州市农业经济开发经营部使用杨瑞典的姓名系正常使用。杨瑞典自认当时是杭州市农业经济开发经营部的职工(为总工程师),并且杨瑞典曾担任杭州林药厂的实际负责人。所以,杭州市农业经济开发经营部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使用杨瑞典的��名系正常使用,并不构成侵权行为。4、杭州市农业经济开发经营部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使用杨瑞典的姓名也没有给其造成损害,没有损害即不构成侵权,不存在侵权责任。总之,本案中杨瑞典没有证据证明何昌正侵害了其姓名权或其他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杨瑞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杭州市农业经济开发经营部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使用杨瑞典的姓名是1989年。杨瑞典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瑞典系无理缠讼,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杨瑞典向本院提交5%复方溴氰菊酯(虫杀死)乳油的鉴定证书,欲证明当时杨瑞典是浙江省大陆生物化公司的工程师,不是杭州市农业经济开发经营部的职工。被上诉人何昌正二审未提交证据材料。其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名片没有时间记录,不能达到杨瑞典的证明目的。杨瑞典曾在诉讼中明确承认其是杭州市农业经济开发经营部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一审中杨瑞典在庭审中自认“我是杭州市农业经济开发经营部的总工,1988年底到1991年2月27日都在那里上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瑞典“系原杭州市天龙实业公司所属杭州市农业经济开发经营部的职工”并无不当,杨瑞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杨瑞典二审陈述,国营杭州林药厂设立报批时法定代表人为杨瑞典,实际1990年工商登记时第一任法定代表人为何昌正。本院认为: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层层报批设立国营杭州林药厂的一系列行为均非何昌正的个人行为,杨瑞典以何昌正当时系杭州市农业经济开发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何昌正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杨瑞典所诉“盗用其姓名”的事实发生在1990年之前,其至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效,原审法院未支持杨瑞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杨瑞典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史杰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