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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于洪华与姜艳侠、代成杰债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洪华,姜艳侠,代成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3452号申请执行人:于洪华,女,1972年1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姜艳侠,女,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代成杰,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2015)大民一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191,000元及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141元及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收到被执行人工资款5,000元,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开执字第3452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    力执行员 孙    勇执行员 白  力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新旭(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