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30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373号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连芬)。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孟村县牛进庄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雪,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世贸。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打骂原告,被告于2012年离家至今未归已有三年时间,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连芬)与被告张某乙于199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孟村回族自治县牛进庄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雪,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世贸。2015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既有缘相识并结为夫妻,就更应该珍视已有的缘分与情感,在共同的生产、生活、劳动中增进、加深彼此的夫妻感情。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存有争执、摩擦亦属正常现象。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应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家庭生活过程中因经济暂时困难产生纠纷,但不必然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且分居时间较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谅解、尊重、并多增加夫妻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共同为对方、家庭着想,仍能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和睦的家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