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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跃国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跃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跃国,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布依族,无业。200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5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跃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筱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跃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卢跃国至南京市江宁区义乌商品城小吃街甜荟奶茶店门口,趁被害人孙某不备,扒窃其上衣口袋中VIVOX5SL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75元。案发当日,被告人卢跃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盗的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跃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跃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跃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跃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跃国具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卢跃国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跃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