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吴兆云与张全如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兆云,张全如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吴兆云。委托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如。委托代理人刘俊岭,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兆云与被告张全如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云及委托代理人官国良,被告张全如及委托代理人刘俊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4日,原告因离婚关系取得位于东沽港三街村小学西侧房屋(正房四间包括东西厢房)。原告欲出售该房屋。张全如说自己的孩子在该房屋附近上学,想购买该房屋。双方协商价格为25万元。因张全如顾忌原告的原亲友无理取闹,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为张全如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将房屋交给张全如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房款,被告张全如以各种理由拖欠房款并居住房屋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25万元并给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诉讼已经历三次审判,第一次原告主张借房不还,以原告撤诉结案。第二次原告主张被告方无理占用该房,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一审胜诉后被告方上诉,二审发回重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求被法庭驳回,原告又将该案说成买卖关系,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一次事实经历了三次不同的诉讼,可以说三次诉讼中至少有两次是虚假诉讼。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是不存在拖欠购房款的事实。双方口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得到确实的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兆云于2012年10月28日写下“证明”,内容为:“我吴兆云现将东三街四间房已25万卖给张全红(即被告张全如),自2012.10.28号以后,产权归张全红所有(即被告张全如)”,该“证明”中有吴兆云签字,原、被告双方认可“证明”中张全红系本案被告张全如。打条后原告随后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张全如,被告装修后入住至今,但原告认为被告未付购房款。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2、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廊民一终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3、2014年5月安次分局东沽港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4、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廊安民出字第729号民事裁定书。5、证人刘某、证人相某的证言。以此来证明原告将争议房屋卖给被告张全如,被告未付房款。但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理由是认可房屋买卖事实存在,但是房款已经付清。对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刘某两次出庭,所做证言差异较大,不能作为法庭认定被告未履行合同的依据。对于证人相某说先后多次由原告吴兆云带领到被告家楼房去要账,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春天,但被告反驳在2013年7月已经搬到现住址,所以证人陈述系虚假。被告陈述购房后已付房款,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吴兆云亲手写的房屋已归被告张全红所有的“收据”。2、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3、廊坊市东沽港镇第三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4,证人张某的证言。但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收据”虽是原告所写,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给付房款,而且手印不是原告按的。被告提交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及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房款,中院庭审中几个证人都某在现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已经超过举证期间,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张某系被告张全如的亲侄子,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张某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亦认可原告打条中手印是侄子张某所按。以上事实有原告亲手写的房屋已归被告张全红所有的书面手续一份、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各方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购房款的理由有两点,一是现场证人原告朋友刘某的证人证言,而刘某在(2014)廊安民初字第856号案中陈述打条证明系被告张全如写的,而在本次庭审中又说打条证明系原告吴兆云所写,证人刘某所述主要内容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一理由是打条证明承认是自己写的,但手印并非原告自己所按。经查,被告侄子张某承认系自己所按。被告主张房款已付,提出一是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二是打条后,原告将钥匙交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1月下旬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入住。证人张某系被告的亲侄子,与原告当时亦熟识,证人张某由于与被告有近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分析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明“我吴兆云现将东三街四间房已25万卖给张全红(即被告张全如),自2012.10.28号以后,产权归张全红所有”的内容来看,再加上原告已将钥匙交付给被告,被告重新装修后实际入住,原告再主张房款未付与客观逻辑不符。虽然原告称之所以打条是怕前婆家前去闹事,又因被告系原告多年好朋友,但原告并无证据佐证。综上,原告的诉求与原告亲自给被告打条内容相悖,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兆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吴兆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潮人民陪审员 杨喜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靖雯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