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4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周新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4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歇根州奥本希尔斯市克莱斯勒大道1000号。法定代表人多纳·L·博瑞,首席商标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洪燕,女,汉族,1975年3月23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22号。委托代理人张淑芳,女,白族,1984年2月21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周新妹。上诉人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克莱斯勒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93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13日,本院经过公告向周新妹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9005208号“LANBJEEPU”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周新妹于2010年12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第346811号“JEEP”注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申请日为1988年5月28日,于1989年4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围巾、手套等商品。第346379号“JEEP”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申请日为申请日为1988年5月28日,于1989年4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帽子、鞋等商品。第344273号“JEEP”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申请日为申请日为1988年5月28日,于1989年3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等商品。第579418号“JEEP”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申请日为申请日为1991年1月19日,于1992年1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套服、内衣、衬衫等商品。第7728838号“JEEP”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申请日为申请日为2009年9月27日,于2012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商品。第1030611号“JEEP”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申请日为1996年3月5日,于1997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申请日为1992年6月24日,于1993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等商品。商标局针对克莱斯勒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07149号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07149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克莱斯勒公司不服第07149号裁定,于2013年4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2014年3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905号《关于第9005208号“LANBJEEP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2010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克莱斯勒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JEEP”、“吉普”商标在中国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JEEP”、“吉普”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条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克莱斯勒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克莱斯勒公司提供了一定数量的关于引证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的销售、宣传和报道类证据材料,包括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在先裁判文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标志“JEEP”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标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服装等类似商品上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克莱斯勒公司提供的广告、宣传类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六、七在汽车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距甚远。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克莱斯勒公司的诉讼请求。克莱斯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主要上诉理由为:1、相关引证商标在服装及类似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错误;2、克莱斯勒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六、七构成驰名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3、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周新妹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的商标档案,第07149号裁定、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克莱斯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本院作出的判决书,用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因上述材料不属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DEJEEPU”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读音、含义、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克莱斯勒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驰名商标可以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实现跨类保护,但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克莱斯勒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六、七在汽车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由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存在较大差异,且被异议商标的标志与引证商标六、七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六、七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不易产生误导公众、致使克莱斯勒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后果。故本案对引证商标六、七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无需作出认定。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克莱斯勒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通常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一般不包括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时可能导致的混淆误认。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因素。因此,克莱斯勒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注册手段的不正当性。审查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克莱斯勒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因此,克莱斯勒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克莱斯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审 判 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樊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