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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652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唐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祁登建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12月28日在金沙县某某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3月1日生育长子唐某甲,现已独立生活,2005年3月1日生育次子唐某乙,现在校读书。婚后,双方于2008年在贵州省金沙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层八间,约140㎡)。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此外,被告自私狭隘,猜疑心重,蛮横无理,有暴力行为,且不尽家庭义务,经常酗酒,酒后打骂原告。2013年5月3日,被告酒后殴打原告。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再次酒后打骂原告,并将原告撵出家门,原告自此离家在外漂泊打工。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金沙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层八间)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双方生育子女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3、《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05年4月3日在金沙县某某乡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作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唐某某虽未到庭质证,但以上证据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3月10日生育长子唐某甲,现已成年,2005年3月1日生育次子唐某乙。原告于2005年4月3日在金沙县某某乡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作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术。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祁登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