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罗旺奇与淅川县上集镇罗寨社区居委会四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旺奇,淅川县上集镇罗寨社区居委会四组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初字第437号原告:罗旺奇,男,汉族,生于1948年6月15日。委托代理人:海国定,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310490005,一般授权。被告:淅川县上集镇罗寨社区居委会四组。负责人:罗志国,淅川县上集镇罗池贯社区第四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罗新昌,系四组会计,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310602905,一般授权。原告罗旺奇诉被告淅川县上集镇罗寨社区居委会四组(又称罗寨村四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国定,被告淅川县上集镇罗寨社区居委会四组负责人罗志国及委托代理人罗新昌、马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月,我从罗寨四组手中租赁了水泥制品厂,当时该厂只有水泥地坪(后期我添了一半),水井、水塔及五间石棉瓦办公房,租赁期限为20年。然后我开办了上集镇旺奇水泥制品厂,修建了厂房车间,置办了相关设备,从事水泥制品生产和销售,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因该厂在丹江口水库淹没区内,2003年有关单位对我厂进行了详细财产登记,我在登记表上签了名。该厂国家共赔给85.03万元,现资金国家已拨付到淅川县移民局。我认为该款应扣除土地赔偿款和被告自有的资产赔偿,下余的62万元应归我所有,因我们多次协商,最终分割不成,请求法院确认移民登记对上集镇罗寨水泥制品厂补偿登记表中,除土地、水泥地坪(一半)、水井、水塔、五间厂房之外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具体金额以移民局计算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不是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该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因为原告所称的物品已经在2003年由国家长江委进行了登记和确权,并且确定了原告诉请的物品已经被国家征收了,并且已经确定将原告所称的物品登记到罗寨村四组。故此双方之间不存在民事之间的纠纷和关系。若对国家长江委的征收决定不服,应提起行政诉讼。(2)原告所称的物权已经被国家征收,因此原告所称的物品所有权属于国家,而不属于原告和被告。(3)原告注册的上集旺奇水泥制品厂和上集罗寨水泥厂是两个厂。一个是原告个人所有,一个是罗寨四组集体所有。上集旺奇水泥制品厂成立于2008年,也就是说长江委登记的上集镇罗寨水泥制品厂不是原告所称的上集镇旺奇水泥厂。(4)长江委登记的上集镇罗寨水泥制品厂的补偿费应该归被告集体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5组证据: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及变更协议。证明方向:原告租赁的四组土地、水塔、水井、水泥地坪(570平方米)、5间石棉瓦房屋归被告所有,后原告添置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证据2: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和上集工商所执照。证明方向:证明原告的私营企业水泥制品厂的成立时间、名称、营业场所、方式、范围、形式及代表人姓名。证据3:2003年4月7日长办登记的房屋调查表。证明方向:登记在罗旺奇名下的水泥制品厂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证据4:2010年9月省移民办和长江办投资概算分解报告。证明方向:登记在水泥制品厂名下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补偿费共计85.03万元。证据5:2012年9月6日县移民局补偿协议。证明方向:登记在水泥制品厂名下财产补偿的85.03万元中,除被告的土地补偿费9.91万元、水泥地坪2.66万元、水井0.1万元、水塔3.3565万元、5间石棉瓦房6.3345万元,合计22.361万元外,其余62.669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协议所列的财产名称是原告应该对这些财产缴纳租赁费,其他财产名称是原告不需要支付租赁费,所以就没有列其他财产。(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均是在2003年国家登记之后,不能证明国家登记的水泥厂就是营业执照的登记。上集镇工商所出具的证明时间是2007年,营业执照是2008年,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方向。(3)对证据3内容无异议,但罗旺奇在该表格上面私自加盖了公章,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该证据证明了表格的财产是归罗寨村。(4)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证据的来源不确定。(5)证据5没有移民局的签字盖章,该协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4组证据:证据1:(2013)南民三终字第9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方向:证明罗建中在移民登记表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罗寨村四组所属的“上集镇罗寨水泥制品厂”进行实物登记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代表罗旺奇的“上集旺奇水泥制品厂”的私人行为。证据2:1997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上集镇水泥制品厂租赁协议及2000年10月1日签订的变更协议。证明方向:国家征收的上集镇罗寨水泥制品厂及其所有财产系罗寨村四组所有,且证明原告罗旺奇时任该组副组长,在《丹江口水库���位房屋淹没调查表》其签名虽然被划去,其仍是代表上集镇罗寨四组的职务行为。证据3:《丹江口水库单位房屋淹没调查表》一份。证明方向:该表在隶属关系栏中认定上集镇罗寨水泥制品厂为罗寨村委,而罗寨村委又是代表罗寨四组的行为,因此,上集镇罗寨水泥制品厂在国家登记时被国家确认为罗寨四组所有。证据4:原告2008年注册的上集镇旺奇水泥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方向:原告2008年注册的上集旺奇水泥制品厂不是2003年《丹江口水库单位房屋淹没调查表》上登记确认的上集镇罗寨水泥制品厂。对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证据1,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判决书中没有确定说罗旺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2)对证据2,该协议上并没有说这些归被告所有,对罗池贯出具的证��前半部分无异议,但后半部分有异议,副组长是事实。罗旺奇的签字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3)证据3,对该调查表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4)对证据4,2008年的营业执照确实不是国家长江委登记的厂房,但是名称变更的理由说一下,上集镇就是罗旺奇一家水泥厂,因此国家长江委登记的厂就是罗旺奇的水泥厂。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答辩:2003年我是副组长,但签字不是职务行为,因为我不是四组的法定代表人。另:本院依职权到淅川县移民局调查取证:《丹江口水库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征地河南省农村外非试点项目静态补偿投资概算分解报告》,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当庭予以出示并质证,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4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虽然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丹江口水库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征地河南省农村外非试点项目静态补偿投资概算分解报告》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7日,原告罗旺奇与被告罗寨村四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将水泥制品厂所在的9亩5分土地(包括水塔、水井、水泥地坪570平方米)租赁给罗旺奇建养殖场,双方对租期、租金、被告5间房屋的租赁费及如国家南水北调征收补偿费的分配办法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罗旺奇租到土地及相关设施后,因养殖业不景气,遂开办水泥制品厂,经营��泥制品生意。其后,2000年10月份左右,双方又签订《土地租赁变更协议书》,对租金、租期及五间房屋的租赁条件进行变更。2003年4月7日,因南水北调工程需要,长江委对上集镇罗寨水泥制品厂的财产进行调查并制作了《丹江口水库单位房屋淹没调查表》(上集镇罗寨水泥制品厂),罗旺奇在单位负责人栏签字,后该签字被划去,改为罗建中的签字。2011年,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淅川县内搬迁工作基本完成。其后因对调查表中所登记物品权属存在争议,移民局无法分配移民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丹江口水库单位房屋淹没调查表》(上集镇罗寨水泥制品厂)中所列物品的所有权归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1月7日及2000年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及《土地租赁变更协议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定,合法有效。在两个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对租赁物的内容、租赁期限、租金及征收补偿费的分配办法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根据《土地租赁协议书》及《土地租赁变更协议书》,《丹江口水库单位房屋淹没调查表》(上集镇罗寨水泥制品厂)中所登记的上集镇罗寨水泥制品厂财产中,土地4.4亩、水塔、水井、水泥地坪(570平方米)及五间办公房(共120.2平方米)系被告罗寨村四组租赁给原告罗旺奇使用;其他房屋(库房55.4平方米、车间143.2平方米、3间住房共158.2平方米、4间厨房共59平方米、护林房18.3平方米、附属房7.9平方米)、附属设施(硂地坪515.4平方米、牲畜栏、水池、粪池、地窖、电话)、生产设备(装卸道、龙门吊、制管架、模具、制砖机、搅拌机、电焊机)并非原告从被告处承租,系原告罗旺奇添建、添置,按双方协议约定,其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原告���旺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合法的物权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应根据《丹江口水库单位房屋淹没调查表》(上集镇罗寨水泥制品厂)的登记,按自己对所登记各项物品的所有权,依《丹江口水库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征地河南省农村外非试点项目静态补偿投资概算分解报告》中对各项目补偿标准的规定,合理获得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旺奇对《丹江口水库单位房屋淹没调查表》(上集镇罗寨水泥制品厂)所登记的部分房屋(含库房55.4平方米、车间143.2平方米、3间住房共158.2平方米、4间厨房共59平方米、护林房18.3平方米、附属房7.9平方米)、附属设施(含硂地坪515.4平方米、牲畜栏3个、水池2个、粪池6个、地窖1个、电话1部)���生产设备(含装卸道、龙门吊、制管架、模具28套、制砖机1台、搅拌机1台、电焊机1台)在国家征收前享有所有权(详见附表)。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淅川县上集镇罗寨社区居委会四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附表在第九页)审 判 长 胡建成审 判 员 张少普代理审判员 吴笑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志伟附表:《丹江口水库单位房屋淹没调查表》(上集镇罗寨水泥制品厂)中应属于原告罗旺奇所有的财产目录表物(财产)名称单位数量房屋库房(土木)55.4平方米车间(砖混)143.2平方米住房(砖偏)37.4平方米住房(土偏)51.6平方米厨房(砖偏)13.5平方米住房(砖偏)69.2平方米护林房(砖偏)18.3平方米厨房(砖偏)15.1平方米厨房(土偏)13.2平方米厨房(砖偏)17.2平方米附属房7.9平方米附属设施硂地坪515.4平方米牲畜栏3个粪池6个水池2.2×2.4×1.5立方米水池0.9×1.9×5.6立方米地窖1个电话1部生产设备装卸道1.2×4.1×8.5立方米龙门吊2×2制管架1.2×2×0.8模具28套制砖机1台搅拌机1台电焊机1台第1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