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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振荣商住高层小区业主委员会,哈力克·艾米都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哈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1647号原告:李某,男,回族,1972年9月5日出生,无固定工作,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负责人:哈某,该委员会负责人。被告:哈某,男,维吾尔族,1951年11月15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哈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变更诉讼标的后应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剩余款4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代理审判员 依马木艾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迪丽 努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