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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冯用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789号罪犯冯用,男,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1991年12月7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6月24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织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冯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8月22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毕刑终字第2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2012年6月8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市刑执字第15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4年4月17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市刑执字第76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9月20日止)。2016年4月1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冯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冯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浩审 判 员  林玲代理审判员  吴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