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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9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燕仁山与冉孟洪,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谢延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仁山,冉孟洪,谢延稳,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民初405号原告燕仁山,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文可山,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冉孟洪,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谢延稳,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被告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云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燕仁山与被告冉孟洪、谢延稳、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旭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燕仁山的委托代理人文可山和被告冉孟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延稳、旭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仁山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谢延稳承包了通天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天公司)在贵州省金沙县的金沙10KV安电力改建工程。原告在被告冉孟洪的召集下到该工地务工。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159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9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冉孟洪辩称,原告诉称的起诉事实和尚欠原告工资款均属实。贵州省金沙县的金沙10KV安电力改建的劳务工程系被告谢延稳承包,被告冉孟洪是被告谢延稳雇请的管理人员,负责工人召集、管理与组织施工等。被告冉孟洪是被告谢延稳承诺给予工资后才在该工地务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延稳书面答辩称,2014年4月,通天公司承包取得贵州省金沙10KV金坝线支线台区改造工程,被告谢延稳口头约定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冉孟洪组织施工,随后被告冉孟洪召集原告等人到该工地务工。施工期间,被告冉孟洪负责工程施工、人员安排、后勤管理、工资发放等,被告谢延稳先后指派蒋成明、刘尚文到现场监督,管理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等。2014年底,经刘尚文监督,由被告冉孟洪核算并制作工资表。原告并非被告谢延稳所雇请的工人,被告谢延稳对其工资情况不知情。被告谢延稳已超额向被告冉孟洪支付工程款,故不应再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被告旭东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通天公司承包取得贵州省金沙10KV金坝线支线台区改造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建资质的被告谢延稳。事后,被告谢延稳口头约定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冉孟洪组织施工,随后被告冉孟洪召集原告等人到该工地务工。施工期间,被告冉孟洪负责工程施工、人员安排、后勤管理、工资发放等,被告谢延稳指派刘尚文到现场监督,管理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等。经结算,由监督人刘尚文与工资核算人被告冉孟洪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中,载明下欠原告燕仁山工资款15900元。因原告催收工资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59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8日,通天公司更名为旭东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冉孟洪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被告谢延稳与通天公司金沙项目部签订的解约协议、工资表、城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法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涉案工地履行劳务后,应该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工资款15900元尚未结清,有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冉孟洪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冉孟洪辩称其系受雇于被告谢延稳履行管理职责,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由被告冉孟洪召集,所从事劳务受被告冉孟洪管理和支配,其工资待遇确定、工资发放、工作安排等均由被告冉孟洪负责,故原告与被告冉孟洪构成劳务关系,被告冉孟洪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通天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谢延稳,被告谢延稳明知不具有法定资质,承接该工程后,又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冉孟洪,均系违法,故通天公司和被告谢延稳应当承担清偿拖欠该笔工资的连带责任。因通天公司现已更名为被告旭东公司,故原通天公司对前述债务的连带责任应由被告旭东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孟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燕仁山工资款15900元;二、被告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谢延稳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冉孟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 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国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