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71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一名男子(另处理)窜至中山市小榄镇某住宅门前,由上述男子望风,被告人黄某盗窃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铃木牌UM125T-A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900元),过程中被被害人林某发现并被抓获交公安机关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上述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资料、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林某提���的车辆行驶证资料、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郤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淑娟袁小燕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