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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062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佳与被告张英伟、周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张英伟,周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0622民初461号原告刘佳,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自来水家属楼。被告张英伟,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环大街。被告周艳玲,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环大街。原告刘佳与被告张英伟、周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捍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伟、周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8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本金5万元、利息14250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依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缺席,未予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张英伟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8月1日前偿还。被告张英伟、周艳玲缺席,未予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张英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8月1日前偿还。后原告一直催要,拒绝给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英伟向原告借款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英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张英伟、周艳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关系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周艳玲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英伟、周艳玲于判决生效后连带清偿原告立即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捍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稿(2015)黑0622民初461号签发人:年月日核稿人:年月日拟稿人:年月日原告刘佳,身份号码230622197801110011,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自来水家属楼南栋3-201室。被告张英伟,身份号码22072419790401001X,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环大街129号与131号中建胡同西数15门。被告周艳玲,身份号码230621198107120963,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环大街129号与131号中建胡同西数15门。原告刘佳与被告张英伟、周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捍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伟、周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8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本金5万元、利息14250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依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缺席,未予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张英伟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8月1日前偿还。被告张英伟、周艳玲缺席,未予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张英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8月1日前偿还。后原告一直催要,拒绝给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英伟向原告借款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英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张英伟、周艳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关系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周艳玲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英伟、周艳玲于判决生效后连带清偿原告立即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捍东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康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