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百泽与薛成刚、刘红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百泽,薛成刚,刘红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497号原告:陈百泽,工人。被告:薛成刚,农民。被告:刘红言,农民。原告陈百泽与被告薛成刚、刘红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百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成刚、刘红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理完毕。原告陈百泽诉称,2013年10月18日至11月22日,被告薛成刚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年利率60%,2016年1月14日,被告薛成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薛成刚与刘红言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红言同样负有还款义务。鉴于被告的经济状况,原告放弃利息主张。经催要,被告薛成刚返还借款10000元,要求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原告陈百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1月14日被告薛成刚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欠条薛成刚欠陈百泽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0000),其中本金贰拾万元(200000)整,利润贰拾伍万元(250000)整,还款日期截止2016年1月31日。欠款人:薛成刚身份证号:1302271991082064162016年1月14日”,用以证明被告薛成刚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薛成刚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本院询问笔录中承认原告陈百泽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刘红言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薛成刚、刘红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陈百泽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该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薛成刚与刘红言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成刚2013年10月18日至11月22日期间向原告陈百泽借款200000元,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6年1月31日付清,期限届满后尚欠190000元未予返还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百泽与被告薛成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薛成刚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有共同还款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成刚、刘红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陈百泽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薛成刚、刘红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红侠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